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号网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号罗兰德小区**幢综合楼**室。
诉讼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合肥建工集团不能施工到付款节点的原因是东基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和经营状况恶化。合肥建工集团施工至2013年3月时,案涉工程因东基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此时东基房产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决算审核,并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合肥建工集团有权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要求东基房产公司依约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二)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审判决支持的7726188.58元损失赔偿、逾期工程款利息1053190.5元并非重复主张,前者针对工人工资、脚手架费用等费用,后者远低于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同时支持。(三)原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单位停工多年,损失巨大却举证困难的因素,对施工工人的合法利益未予综合考虑和重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基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建工集团要求东基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东基房产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及**个以上单体工程完成**层顶板主体结构根据本案中合肥建工集团已完成工程状况,其未达到可以要求东基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合肥建工集团主张其不能施工到付款节点的原因系东基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对此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合肥建工集团作为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要求东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标准并不因此发生变化,发包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肥建工集团还未施工到可以要求东基房产公司支付首次工程款进度的情况下,其要求东基房产公司承担工程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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