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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玉,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新天地商业中心**幢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董邦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因与江苏国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淮化公司系真正应当支付煤炭款项的付款方,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签订及后续交易过程,已表明其担保意愿。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系由淮化公司煤炭交易负责人王晓峰起草,并通过邮箱发送至国邦公司,国邦公司转发给大港公司,起草的合同中均表明淮化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系淮化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国邦公司;案涉煤炭交易系由淮化公司提议,指定上下游、策划交易方式及流程、草拟合同、主导谈判、验收等整个过程,且煤炭最终流向淮化公司。二、虽然淮化公司否认“淮化公司公章”、“淮化公司16号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是淮化公司有长期使用合同专用章的习惯,其曾多次使用“淮化公司16号合同专用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淮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大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大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淮化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大港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传真件《煤炭购销合同》及2014年7月18日传真件《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传真号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淮化公司发出的传真,大港公司亦不能提供传真原件;其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电子邮件形式《煤炭购销合同》以及电子邮件形式《煤炭买卖确认函》均来源于国邦公司,系大港公司与国邦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大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邮件是从淮化公司电子邮箱发出。因此,大港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是由淮化公司签订的。二、大港公司也没有证明徐勇、王晓峰有权代表淮化公司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文件均没有徐勇或者王晓峰的签字。关于王晓峰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参与与天津广路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路通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与本案争议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且大港公司完成交易的盖章合同文件不是通过王晓峰电子邮箱发送给广路通公司的,王晓峰只发送过空白合同范本,淮化公司没有参与案涉煤炭交易,更没有为大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大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港公司提供了其所称的与淮化公司、国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GX20140424)、《煤炭买卖确认函》以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GX2014042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淮化公司有为案涉煤炭交易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合同载明案涉交易卖方为大港公司,买方为国邦公司,担保方为淮化公司。但是上述证据均属于复印件,大港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亦无法提供其与淮化公司之间的传真件往来记录和电子邮箱往来记录。大港公司主张《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GX20140424)、《煤炭买卖确认函》、《补充协议》系淮化公司煤炭交易负责人王晓峰起草,并通过邮箱发给国邦公司后,由国邦公司转发而来,并提交(2014)镇镇证经内字第1532号公证书对此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仅系对大港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的公证,邮箱中只有大港公司与国邦公司的邮件往来,由于国邦公司的案涉邮箱无法登录,无法确认案涉电子邮件的源头是淮化公司。
其次,大港公司主张《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GX20140422)是淮化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国邦公司的,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国邦公司的中国电信有限公司通话记录的查询清单,用以证明淮化公司曾通过传真方式与国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清单仅显示2014年4月22日15时47分56秒国邦公司曾向淮化公司发过传真,但并不能反映传真的具体内容,且该清单亦非淮化公司的传真记录,不足以证明淮化公司通过传真与国邦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该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故大港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大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淮化公司与大港公司、国邦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淮化公司以自己明确意思表示为案涉煤炭交易提供担保,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大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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