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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号。
法定代表人:祁吾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珍,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再审申请人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文好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徐洪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审理中东盛公司提供的证人孙某、李某证言,两份《委托支付协议》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宇丰公司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补充协议(二)》关于债权种类、履行期间、不得转让特约等约定不实,内容虚假。宇丰公司、徐洪珍关于签订《补充协议(二)》真实目的的陈述可以印证宇丰公司为对抗债权人东盛公司而与幸福文好公司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将4000万元补偿款以现金支付改为房产折价并延长履行期限、限制债权转让的行为亦严重违背一般商业规律。原审判决采信《补充协议(二)》并据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东盛公司与幸福文好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因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审理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综上,东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幸福文好公司、宇丰公司、徐洪珍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东盛公司以宇丰公司、徐洪珍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质证认为宇丰公司为躲避债务而签订《补充协议(二)》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二)》约定不实、内容虚假,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幸福文好公司明知宇丰公司意思表示虚假而故意相与合意,且幸福文好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包括《补充协议(二)》在内的两份补充协议承担债务的行为即是庆阳文好棚改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幸福文好公司与宇丰公司约定承担债务并附加不得转让特约之后,宇丰公司将部分债权让与孙某、李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性质与宇丰公司向东盛公司转让债权相同,不能据此否定《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东盛公司虽主张幸福文好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并认为《补充协议(二)》内容违背一般商业规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幸福文好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变更债务履行方式的时间早于徐洪珍、宇丰公司向东盛公司发送《告知函》转让债权的时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二)》内容真实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东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宇丰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进而对东盛公司要求确认抵销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东盛公司虽认为原审程序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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