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栋**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长江传媒大厦**楼**房房。
法定代表人:唐又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里界镇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玄,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水井坎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艺,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烂田坝**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曦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号**楼**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汇通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兴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剥夺了其诉讼救济权利,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防止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权益”规定的设立目的。二、正兴公司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只是被告天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并非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的所有人,也不享有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任何物权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享有撤销权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该认定是错误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第00560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与正兴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判项将本属于正兴公司债务人天地公司所有的半成品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错误地认定为天捷公司拥有的已办理抵押的1台6260**土压平衡盾构机,严重影响正兴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正兴公司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成为享有撤销权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关键不在于该第三人对其请求撤销判决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任何物权权利”,而在于该第三人与其请求撤销的判决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错误判决是否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裁定混淆“所有权”“物权”与第三人的“撤销权”,进而否定再审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确定了正兴公司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但裁定认为需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款规定的实体条件”来判断“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认为正兴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需要保护的“特别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涉案土压平衡盾构机价值约为3000余万元,属于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及武汉海关所监管的财产,根据司法优先的原则,其权益应受到特殊的保护。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正兴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应为天地公司的理由也在另案生效的执行异议中已经被法院驳回,现正兴公司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兴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正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论是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诉讼标的上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新的证据《确认函》足以认定该土压平衡盾构机归属于天地公司。《确认函》属于天地公司为了躲避债务而与天捷公司恶意串通所出具,损害了第三人正兴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华夏金汇通公司、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正兴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二、正兴公司提交本院的《确认函》是否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
一、正兴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经查,华夏金汇通公司起诉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第二项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已办理抵押的1台6260**土压平衡盾构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8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正兴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正兴公司因保证纠纷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南区法院)起诉刘玄、天捷公司、天地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而武汉中院第00560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本院认为,第三人请求撤销的武汉中院第00560号一案,裁判的诉讼标的是华夏金汇通公司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该案的诉讼标的,正兴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正兴公司基于另案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刘玄、天捷公司、天地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普通民事债权,正兴公司与武汉中院第00560号案件判决第二项内容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武汉中院第00560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正兴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程序条件。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的判断均是建立在起诉主体资格程序条件的判断基础上,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判断。正兴公司提出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正兴公司提交本院的《确认函》是否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本案中,正兴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确认函》形成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前的2014年12月24日,系天捷公司、天地公司所出具。正兴公司称:“2016年8月12日,申请人向天捷公司的股东即湖北省高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佟德瑞电话询问《确认函》及印章的来源,佟德瑞称杨曦若向其表示《确认函》于不久前制作好然后盖的英文章”,从正兴公司上述陈述可知,该《确认函》于2016年8月12日前即被正兴公司知晓存在,即该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现正兴公司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同时,正兴公司提交该《确认函》的证明目的是:天地公司与天捷公司恶意串通并损害正兴公司的利益的相关事实成立。如上所述,正兴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程序条件,上述证据属于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证明文件,故对该证据的实体性判断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