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国华、东某某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某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尧渡镇尧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章宜胜,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某某昭潭轧花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昭潭镇昭潭街。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郑四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
再审申请人曹国华因与被申请人东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某某供销社)、一审第三人东某某昭潭轧花厂(以下简称昭潭轧花厂)、郑四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国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曹国华垫资对昭潭轧花厂进行技术改造,按照“垫资”的含义及合同解释原则,东某某供销社作为被垫付人,当然负有返还该垫资的义务。1.案涉《合同》未约定“垫资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确定,不能以此否认存在返还“垫资”的义务。2.案涉《合同》中“年租金8万元”的约定符合正常的市场行情,同时与垫资的约定位列不同条款,分属不同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牵连或履行义务上的替代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垫资”的事实。3.案涉《合同》关于“东某某供销社为曹国华融资提供方便”的约定系供销社的辅助义务,不存在依此义务否定东某某供销社返还垫资义务的约定。4.案涉《合同》关于“承租期满无偿交还轧花厂”的约定不包含免除东某某供销社返还垫资义务的意思,不能以此否定“垫资”事实。东某某供销社接收技改后的轧花厂,理应支付此前的技改费用。5.案涉《合同》中不存在“曹国华的垫资回报通过减少租金、提供融资便利、获得经营收益等予以体现,东某某供销社不需要返还垫资”的约定。(二)案涉《合同》有关“挂靠经营”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该约定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认定无效。该“挂靠经营”的约定属于案涉《合同》目的条款,其无效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整体无效。(三)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东某某供销社亦存在违约事实。东某某供销社在与曹国华签订案涉《合同》时就应该知道2008年3月前东某某已完成了规划登记工作,案涉《合同》的内容、目的、东某某供销社的性质及相关文件证明,东某某供销社对曹国华申报加工资格不可能被批准、曹国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是明知的,东某某供销社却隐瞒上述事实,继续与曹国华签订并履行合同,在曹国华上报的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致使曹国华继续投入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东某某供销社的上述行为属于加害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曹国华损失。(四)东某某供销社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包括返还垫资款、赔偿曹国华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和罚款等。曹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某某供销社提交意见称,(一)曹国华为技改投入资金是其投资行为,不是为东某某供销社垫资的行为。案涉《合同》虽约定技改投入资金全部由郑四毛、曹国华垫资,但同时还约定年租金为8万元,承租期满后,昭潭轧花厂技改投入的所有设备、设施(含土建项目)无偿交还给东某某供销社,东某某供销社为曹国华提供融资方便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东某某供销社负有偿还曹国华技改资金的义务,如果东某某供销社承担技改资金,就不会约定年租金仅为8万元,远低于技改前承包人应支付的年租金15万元。东某某供销社已通过减少租金、提供融资便利等方式协助曹国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曹国华主张其投入技改的资金是为东某某供销社垫资,不符合事实。(二)案涉《合同》关于挂靠经营的约定是对未来可能发生之事的一种假定,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三)东某某供销社不存在“明知昭潭轧花厂技改申请不能被批准”的过错。1.案涉《合同》约定,技改项目由曹国华进行申报,东某某供销社的义务是为项目申报提供必要的协助。案涉技改项目最终未被批准,是曹国华对政策把控失误造成的,东某某供销社没有过错。2.东某某供销社没有案涉技改项目的审批权限,是在东某某发改委接受昭潭轧花厂的申请并上报池州市发改委的前提下,签订案涉《合同》的,并不存在“明知”的过错。(四)曹国华主张返还垫资、赔偿利息损失、经营损失、罚款等,不应当被支持。曹国华主张的技改投资金额及损失金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国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曹国华与东某某供销社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东某某供销社是否违约;三是东某某供销社应否返还曹国华的“垫资款”并赔偿损失。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曹国华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关于“如果乙方(曹国华、郑四毛)申报的技改立项未获批准,企业应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挂靠解决生产经营问题”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并损害了公共利益,该约定无效,案涉《合同》亦因而无效。但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昭潭轧花厂技术改造和经营权租赁的约定,而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对“申报的技改立项未获批准”时由谁负责解决及如何解决生产经营问题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影响案涉《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曹国华主张案涉《合同》整体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东某某供销社是否违约问题。曹国华主张东某某供销社在明知东某某规划安排了5个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且2008年3月前该县已有5家企业完成了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工作,曹国华申报技改项目不可能被批准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曹国华签订、履行案涉《合同》,构成违约。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前,昭潭轧花厂原承包人郑四毛于2009年3月6日向东某某供销社提交《关于昭潭轧花厂技改的申请报告》,请求东某某供销社争取技改立项。2009年3月9日,曹国华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的名义向东某某发改委报送了《关于对东某某华晨工贸有限公司棉花加工企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规划登记的请示》,请求对昭潭轧花厂的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予以规划登记。东某某发改委于2009年3月10日向池州市发改委报送《关于要求对昭潭轧花厂进行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的请示》,恳请市发改委转报省发改委,将昭潭轧花厂的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予以规划登记。东某某发改委还于2010年5月17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向安徽省发改委报送请示,请求将案涉技改项目予以规划登记。东某某供销社于2009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对昭潭轧花厂的技术改造进行招资,并于2009年4月1日与曹国华、郑四毛签订案涉《合同》。从上述事实来看,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和履行过程中,负责办理案涉技改项目规划登记审批事项的东某某发改委一直在向上级部门请示,案涉技改项目能否获批尚处于未知状态,曹国华主张东某某供销社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即已明知案涉技改项目不能获得审批,依据不足。其次,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技改项目由曹国华、郑四毛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东某某供销社为申报提供必要协助。而东某某供销社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东某某发改委报送有关对昭潭轧花厂技改项目进行规划登记的请示,且尽可能为昭潭轧花厂的融资提供方便,其已按约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曹国华主张东某某供销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东某某供销社应否返还曹国华“垫资款”并赔偿损失问题。曹国华主张案涉《合同》约定技改项目投入资金由曹国华、郑四毛“垫资”,包含了东某某供销社应当返还该“垫资款”的意思,东某某供销社负有返还垫资款的合同义务。但一方面,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东某某供销社负有偿还曹国华技改资金的义务。另一方面,东某某供销社将昭潭轧花厂承包给曹国华经营,年租金为8万元,低于前期承包人每年15万元的租金。同时约定,曹国华承租期满后,昭潭轧花厂技改投入的所有设备、设施(含土建项目)无偿交还给东某某供销社。如果“垫资款”应由东某某供销社偿还,则技改后形成的资产当然为东某某供销社所有,就不存在曹国华“无偿”交还之说。同时,若东某某供销社支付技改资金,其租赁给曹国华经营的就应当是技改后的昭潭轧花厂,从常理分析,租金金额至少不应低于改造前,而非如案涉《合同》约定的低于前期租金。故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合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实为曹国华的先行投资行为,并无不当。曹国华主张东某某供销社应返还其垫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曹国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东某某供销社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东某某供销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曹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