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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栩城、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栩城,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街新建北村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栩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关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栩城、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栩城、恒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改判由利越公司对沛县崔寨村住宅小区S1、S2号楼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支付本次诉讼涉及的整改修复费用3425592.24元,并驳回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张栩城、恒林公司要求利越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罚金2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原审法院以崔寨村旧村改造中心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利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张栩城与其名下的恒林公司后已获得沛县发改委的批复,并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获得建设工程发包资质,已具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应当有效。在补充协议的签订中,张栩城、恒林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补充协议亦有效,利越公司不能排除合同责任的承担。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利越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栩城、恒林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栩城、恒林公司不应当承担40%的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费用。相关鉴定报告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使用的混凝土未达到一定的强度,原审法院以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是由张栩城一方提供为由,认定其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部分责任,但该建筑材料是合格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使用方有无保养、维护并无直接关系,而是房屋施工本身存在问题导致的,利越公司应承担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利越公司不是粉刷工程主体有误,导致工程整改修复费用低于实际损失。利越公司曾自认粉刷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后才否认。即便如利越公司所称粉刷工程实际上由郭明军完成,其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第三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虽然利越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7月退出了工地,张栩城一方此后于2009年9月20日与卜祥稳签订承诺书,约定后续工程均由他人完成,因此与利越公司并无关系,但该承诺书是在利越公司长期欠付卜祥稳施工队伍工资的情形下签订的,工程的施工方仍然是利越公司。
四、原审判决对张栩城一方垫付47880元水泥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错误。施工日志、钢模租赁情况、红砖签收情况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王松九系利越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材料员,如利越公司不再授权王松九为现场材料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栩城一方,否则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水泥已由王松九签收,应视为利越公司已接收该建筑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栩城、恒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张栩城、恒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引发的修复费用;利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责任;张栩城、恒林公司主张为利越公司垫付47880元水泥款是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利越公司与崔寨村旧村改造中心(以下简称改造中心)签订,张栩城作为改造中心负责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崔寨村委会及张栩城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张栩城实际投资,购地、建设与崔寨村委会无关,原审法院以签订合同的一方即改造中心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恒林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取得发包资质及其取得发包资质时间的早晚、楼新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张栩城关于要求利越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罚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栩城、恒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引发的修复费用问题。本案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及加固修复方案。根据该鉴定意见,工程质量问题既因施工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造成,也因所购建筑材料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造成。该鉴定意见已经过双方质证,张栩城、恒林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施工中有部分建筑材料系由张栩城一方提供,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利越公司退出工地后,张栩城、恒林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利越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采取过养护等措施,原审法院认定在利越公司退出工地4年多后,张栩城、恒林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进一步恶化负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栩城、恒林公司一方承担整改修复费用40%的责任,利越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妥。张栩城、恒林公司主张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利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责任问题。根据2009年2月18日楼新华以利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卜祥稳签订的清包工协议约定,利越公司将包括内外墙粉刷在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卜祥稳,卜祥稳2009年5月24日又与郭明军签订粉刷清包协议,将内外墙粉刷转包给郭明军,案涉工程从2009年5月8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在利越公司于2009年7月退出施工现场后,张栩城为完成案涉项目向卜祥稳作出承诺,同意施工费用按其与楼新华签订的协议价格支付,张栩城实际上已与卜祥稳另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张栩城、恒林公司虽然主张应当由利越公司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返工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利越公司不承担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张栩城、恒林公司主张其为利越公司垫付47880元水泥款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张栩城没有以利越公司名义而是以其本人名义向案外人代翼购买水泥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代翼在另案诉讼中,亦要求张栩城而非利越公司支付欠付的水泥款,无证据表明张栩城为利越公司垫付了水泥款。张栩城提交的相关“徐州市龙山水泥厂出库单”虽有王松九签字,但该证据仅系代翼将水泥送至工地时,王松九对水泥标号及数量的确认,不能认定张栩城与利越公司就垫付水泥款达成了合意并且利越公司同意支付该水泥款。而且,张栩城与代翼于2009年8月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而利越公司已于2009年7月退出工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栩城、恒林公司并未为利越公司垫付47880元水泥款,并无不当。
张栩城、恒林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亦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
综上,张栩城、恒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栩城、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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