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有色合金焊料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渭双路**。
法定代表人:杜党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玲,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新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有色合金焊料厂(以下简称渭南合金厂)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新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宣判后,渭南新成公司取得新证据,能够证明渭南新成公司已通过代渭南合金厂偿还对外债务等方式履行了《兼并协议》约定的支付兼并款义务以及《补充协议》系伪造。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补充协议》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渭南新成公司保管,二审判决认定由渭南合金厂保管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属伪造。案涉《补充协议》系渭南新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新民与渭南合金厂厂长杜党旗为了占有渭南新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而伪造。首先,《补充协议》仅有牛新民个人签字,并无渭南新成公司公章。其次,《兼并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中暂未涉及的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并无渭南市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签章。再次,渭南新成公司与渭南合金厂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向渭南市土地管理局提交的《渭南市已购公有住房转移登记调查表》“提供依据”一栏中并无《补充协议》。最后,《补充协议》与渭南新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及《兼并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综上,《补充协议》系牛新民在试图通过另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达到解除新旧股东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从而以渭南新成公司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并占有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未果后伪造的证据。渭南新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补充协议》印章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渭南新成公司针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渭南新成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无异议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
渭南合金厂答辩称,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渭南新成公司与渭南合金厂签订《兼并协议》后,因渭南新成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遂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无需经第三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后渭南合金厂履行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变更登记之义务,但因渭南新成公司经催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兼并款及安置职工的义务,故案涉土地及房屋一直由渭南合金厂占有使用,并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也由渭南合金厂保管。其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在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真实的情况下,对渭南新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渭南新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中证人证言不能与书证相互印证,且证人与渭南新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付款凭证的付款主体是渭南合金厂而非渭南新成公司,不能证明渭南新成公司支付完毕兼并款的事实,其他书证与兼并款的支付无关联性。综上,渭南新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渭南新成公司提交:1.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人杜党旗,收款人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张庆丰谈话笔录;2.渭南新成公司工商档案、马全城、郝斌信、王雨玲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渭南新成公司渭新成决字(2006)02号董事会决议;3.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存档资料;4.渭南合金厂渭有字(2006)第08号《关于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购买式兼并我厂的报告》、渭临政轻字(2006)38号《关于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兼并渭南有色合金焊料厂的请示》、渭临放组办发(2006)01号《关于对<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兼并渭南有色金属焊料厂的请示>的批复》及临渭区农业税收管理局渭临农税发(06)01号《关于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渭南有色金属焊料厂承受土地、房屋等免征契税的批复》;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初25号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66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6.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01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渭南新成公司土地、房产资产清单及一审法院对杜党旗、牛新民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渭南新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兼并款以及《补充协议》系伪造。
本院认为,渭南新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渭南新成公司未履行《兼并协议》约定的支付兼并款及安置职工的义务,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首先,渭南新成公司提交的三份谈话笔录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马全城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存在,且不能证明系因客观原因不能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发现或取得,故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其次,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兼并事宜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完成变更登记、渭南合金厂法定代表人杜党旗向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支付40万元及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保管情况等事实,不能达到证明渭南新成公司直接支付兼并款或者以代渭南合金厂清偿债务的方式履行支付兼并款义务以及《补充协议》系伪造的目的。因此,渭南新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渭南新成公司未履行《兼并协议》约定的支付兼并款及安置职工的义务,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渭南新成公司与渭南合金厂、临渭区手工业合作社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兼并协议》,约定渭南新成公司支付渭南合金厂1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全部款额50%,土地、房屋过户后半年内付清余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渭南合金厂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归渭南新成公司所有,渭南合金厂协助办理有关资产过户手续并移交资产;渭南新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渭南合金厂职工上岗。渭南合金厂另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渭南合金厂接受渭南新成公司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要求,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由渭南合金厂保存质押;变更登记完成后6个月内渭南新成公司一次性支付160万元,并安置渭南合金厂职工上岗工作;渭南新成公司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渭南合金厂将全部财物移交渭南新成公司;若渭南新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违约,则《兼并协议》自行作废,已变更到渭南新成公司名下土地、房屋恢复为渭南合金厂所有。虽然渭南新成公司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系事后渭南合金厂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但渭南新成公司至今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兼并款,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渭南新成公司能在未按照《兼并协议》约定支付兼并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1日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案涉土地及房屋过户后仍由渭南合金厂占有使用而渭南新成公司未向渭南合金厂主张过资产移交,且其对《补充协议》中渭南新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真实,渭南新成公司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无不当。其次,渭南新成公司的付款和安置义务在《兼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仅是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渭南新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并无变化。根据《兼并协议》的约定,渭南新成公司应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后半年内支付完毕兼并款并安置职工,但渭南新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6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渭南合金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即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兼并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确认《兼并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对于渭南新成公司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有误和一审诉讼费用分配有误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渭南新成公司已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中发生效力的判决为二审判决。故渭南新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质证意见记载有误及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认定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渭南新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新成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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