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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佛堂、杨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千佛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释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芸,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玲,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千佛堂因与被申请人杨芸、一审第三人杨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佛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不执行圆通街南廊3组团C栋2\14-16轴1至4层房屋,并判决确认千佛堂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首先,千佛堂委托杨玲购房,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二审法院认为千佛堂证据不足,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杨玲的行为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委托关系。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昆明市民族宗教委关于千佛堂产权问题的复函》,可佐证案涉房屋系千佛堂委托杨玲购买。其次,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定行政登记的效力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仅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后认定千佛堂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案涉委托购买行为并无溯及力,不能以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来衡量是否具备案涉房屋所有权。最后,因千佛堂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社会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等权益衡量原则,千佛堂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杨芸基于调解书产生债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
杨芸提交意见称,千佛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千佛堂没有提交合同证明其与杨玲存在委托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异议人千佛堂、程鹏、佛学研究会明确提出该房屋为三者与杨玲“共有”。承租、共有的主张是对委托关系的自我否认。第二,千佛堂没有提交购房的出资证据。价值3万元的佛教礼品与本案无关。千佛堂主张2007年两笔“捐款”分别来自程鹏和贺丽君,但两人均非教众,程鹏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担任佛学研究会的法定代表人;贺丽君曾担任过民宗委领导。千佛堂向杨玲支付的款项合计63万元,与房屋价款差距甚大。第三,昆明市民宗委无权调查、确认案涉房产权属,无权判断购房资金来源,其滥用职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属违法证据。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前后排序,“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均优先于“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施行时间均早于千佛堂向昆明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第六,千佛堂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属性无关,不因民宗委的登记而取得产权,千佛堂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完全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芸现已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优先于千佛堂的承租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千佛堂是否就案涉房屋与杨玲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进而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是否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的问题。千佛堂与杨玲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购房合同,其虽主张与杨玲通过口头协议形成委托购房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杨玲前后多次的陈述,均未否认自己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关于是否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程鹏、李卫东、常丽等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委托购房关系存在。另外,自杨玲2007年以255.968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以来,千佛堂未向其足额支付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登记在杨玲名下表示异议。综上,千佛堂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千佛堂是否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玲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完成房款支付、通过办理产权登记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产权登记依法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并非法定产权公示手段,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千佛堂虽主张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如前所述,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杨玲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千佛堂在本案中主张的基于占有、使用而对案涉房屋产生的权利,并不能等同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此,千佛堂关于系实际所有权人并要求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千佛堂于2016年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施行时间均早于案件起诉时间。二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无不当。
综上,千佛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千佛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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