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蒲蒲,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卓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襄阳东风汽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人民政,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号号。
负责人:米其强,该镇党委副书记。
再审申请人沈蒲蒲因与被申请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高新区管委会)、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蒲蒲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征收公告、通知、照片、病历及《关于对团山镇蔡庄村五、六组拆迁补偿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等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蔡庄村五、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予撤销。(二)《蔡庄村五、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价格过低,远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不能保障其居住及生产经营条件。村五、六组因评估标准把控不严,导致评估结果极不平衡,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评估结果不均衡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以及再审申请人因拆迁标准差异主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蔡庄村五、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襄阳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与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并经评估公司评估,适用襄阳市补偿办法规定的结果,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问题。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后,再审申请人已自行搬出案涉房屋,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事后主张受到欺诈、胁迫不符合事实。(三)案涉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襄阳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涉及本案土地征收的《房屋征收公告》及《征地告知书》于2012年9月8日对外公开发布时,无任何权利人提出异议。(二)再审申请人与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依法适用相关补偿办法、规定形成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问题。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后,再审申请人已自行搬出案涉房屋,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事后主张受到欺诈、胁迫不符合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三)案涉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是独立、合法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及结果均属合法有效。评估结果作出后,申请人对评估结果完全不持异议,并依据该评估结果自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对申请人在扣除规定的还房面积后,多出的房屋面积亦按照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评估价格过低、标准把控不严导致评估结果极不平衡等情形。因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示公平等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对其再审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被申请人团山镇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蔡庄村五、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受到胁迫或欺诈。2012年9月8日,襄阳高新区管委会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同日,团山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了《致蔡庄村五、六组房屋被征收户的一封信》,上述公告和公开信的内容是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不存在胁迫或欺诈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意图和行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打人照片和病历均形成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数月后,不构成胁迫再审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
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现已交付并拆迁完毕,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虽然蔡庄村五、六组房屋的评估价格存在差异,但因房屋与房屋之间结构、新旧、质量等方面有所不同,造成评估价格不同,亦在情理之中,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村民已建成房屋确属一户一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或按人均l00平方米以内的按评估价予以补偿,超出300平方米或人均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予补偿。但根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扣除规定还房面积后,多余的房屋面积也按评估价予以了货币补偿,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远低于当地市场价格,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也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经再审申请人签字和襄阳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拆迁指挥部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蒲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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