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威光,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晓东,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忆,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祥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号滨江**号小区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莲,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莲,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左威光因与被申请人毕晓东、一审被告江西祥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威公司)、王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威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晓东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江西威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龙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张毓转款100万元系代替左威光向毕晓东归还案涉492.5万元借款。二、案涉492.5万元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结合第一项理由,左威光已将借款偿还完毕。492.5万元借款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归还款项不具有规律性,扣除7.5万元利息的情况仅出现在第二笔借款中,对整个借款不具有代表性;虽左威光认可毕晓东以案外人张毓名义出借的款项曾约定过利息,但仅限于2012年以后发生的借款,492.5万元借款不在左威光的自认范围内;2014年4月4日,左威光转账40万元至案外人张毓,张毓出具相应金额借条,说明492.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否则借款40万元可以折抵利息,足以推翻左威光对利息的自认;案外人张毓转让给毕晓东的债权仅为借款本金,未转让借款利息;毕晓东自认“案涉492.5万元在2012年3月转为了投资款且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不利事实,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500万元不是借款,故不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毕晓东曾陈述“在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前,借款时间短没有发生过利息”,即认可该500万元款项不存在利息约定。
毕晓东提交书面意见称,左威光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其在原审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恶意歪曲事实。左威光与王桂莲系夫妻关系,作为股东共同设立祥威公司,王桂莲为法定代表人,占有5%股份,左威光为实际控制人,占有95%股份,左威光是祥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毕晓东与祥威公司之间的500万元款项实质是毕晓东与左威光之间的借款,该500万元应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二审判决不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关系并免去利息。同时,左威光、王桂莲、祥威公司三方存在法定连带责任,均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左威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左威光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债务未清偿完毕,左威光应向毕晓东支付案涉492.5万元借款的利息,具有证据证明。
第一,左威光有关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在有关492.5万元借款的两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借贷双方关系、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有无约定利息的事实。首先,左威光与毕晓东系朋友关系,根据左威光在2017年5月2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双方相互借过钱,毕晓东出借多些,利息没有书面约定,都是口头约定,短期借款利率高,长期借款利率低,如果用三五天就不付利息,不止三五天肯定要付利息,长期借款月利率一般一分五,有的短期借款月利率两分五。据此原审认定,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是:在借条中不载明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利率自一分五到二分五不等,短期借款利率比长期借款利率高。其次,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显示:2011年6月20日金额200万元借条出具后,左威光于2011年7月25日还款5万元(200万×0.025=5万);2011年7月11日金额300万元借条转账时扣除7.5万元,实际支付292.5万元(300万×0.025=7.5万);左威光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日应还三期借条金额200万元的利息和两期借条金额300万元的利息,并实际还款30万元(3×200万×0.025+2×300万×0.025=30万)。以上还款情况均符合月利率2.5%的计算规律。同时,原始债权人张毓出庭作证亦陈述案涉492.5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492.5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2.5%的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案件证据综合认定492.5万元借款存在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
左威光有关毕晓东自认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毕晓东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2012年3月借款转合同投资以后,就没有支付了利息”。这仅表明未支付利息,并非表明未约定利息,左威光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
第二,左威光关于原始债权人张毓未将492.5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债权转让给左威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毓与毕晓东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张毓将其对左威光拥有的本金492.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毕晓东,毕晓东同意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本金492.5万元借款项下的全部债权进行转让,不存在利息部分未转让的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债权人取得,毕晓东受让债权后当然获得主张利息的权利。
第三,关于威之龙公司向张毓转款100万元是否系本案左威光对毕晓东还款的问题。从双方举证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威之龙公司与张毓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此笔100万元转款未注明款项性质及汇款用途,左威光亦未举证证明威之龙公司系受其委托而还款,故左威光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之龙公司向张毓转款100万元与本案492.5万元借款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此笔100万元转款并非偿还本案492.5万元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左威光并未清偿其对毕晓东的本金492.5万元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认定案涉500万元款项中欠付的20万元应当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毕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于2012年3月16日汇入祥威公司账户的500万元款项系合作投资款,祥威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后毕晓东变更诉讼请求,主张500万元款项系借款,祥威公司否认其与毕晓东形成借贷关系,认为系往来款。因此,祥威公司受益该款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应当将款项返还。在毕晓东起诉前,祥威公司已经返还48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返还。毕晓东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对祥威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的催告,祥威公司在毕晓东起诉后仍未返还剩余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祥威公司应自毕晓东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20万元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左威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威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