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萧嘉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凯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庄琼珍。
再审申请人萧嘉欣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一审第三人庄琼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萧嘉欣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萧嘉欣在收到(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判决书后得知2015年6月26日其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萧嘉欣起诉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萧嘉欣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是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来认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请。本案与(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且本案只会影响(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最后一个判项的极小部分,不会影响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会否定(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裁判结果,是错误的。即使有影响,也不能否定萧嘉欣的合同撤销权。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不应剥夺萧嘉欣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二)二审法院认定萧嘉欣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萧嘉欣的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请在(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没有提出过,二审法院认定萧嘉欣可对该案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萧嘉欣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两案的当事人有一致的部分。本案的主要当事人为萧嘉欣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样包含了萧嘉欣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2.两案诉讼标的有一致的部分。本案诉讼标的为萧嘉欣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016)闽05民初189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亦包括了萧嘉欣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萧嘉欣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2016)闽0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萧嘉欣的法律责任,故萧嘉欣诉请的实质是否定(2016)闽05民初1896号一案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闽0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萧嘉欣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萧嘉欣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6)闽05民初1896号一案申请再审,有法律依据。
综上,萧嘉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萧嘉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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