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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梁春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春红,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已故吴祖明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思,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已故吴祖明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已故吴祖明儿子。
原审被告:司德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枫,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再审申请人王国强因与被申请人梁春红、吴思、吴某、原审被告司德海、原审第三人孙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国强与吴祖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吴祖明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1.吴祖明不具备出借给王国强3320万元的出借能力。2.王国强与吴祖明、吴祖明与司德海之间互不认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该笔借款系用于司德海偿还李亚琦3320万元的借款。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中,吴祖明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12月15日司德海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显示案涉3320万元借款系司德海偿还李亚琦的借款。为此,王国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转账流水未被允许,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梁春红、吴思、吴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给付之诉、撤销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3.案外人李亚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梁春红、吴思、吴某、原审被告司德海、原审第三人孙枫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王国强与吴祖明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王国强与吴祖明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吴祖明(出借人)与王国强(借款人)、司德海(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20万元,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在一、二审庭审中,王国强承认上述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孙枫也承认“王国强借新账还旧账”。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吴祖明、王国强、司德海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效力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吴祖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国强支付款项共计3200万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吴祖明直接向王国强支付了案涉全部借款,完成了出借款项的合同约定义务。再审申请人王国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
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首先,再审申请人王国强主张,2014年12月15日司德海的证明显示该3320万元系用于司德海偿还借李亚琦的3320万元,故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信息。因本案审理的是吴祖明与王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王国强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是否调取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其次,再审申请人提出“吴祖明诉王国强、司德海为借款担保纠纷,与其请求撤销王国强与孙枫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吴祖明的相关诉求一并审理不当”。因王国强借款后,曾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如其违约,以其在大石置业公司的35%股权抵债,故后者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关系到案涉借款协议的债务履行约定如何实现,属于借款债务履行约定的一项内容,原审法院对此一并作出裁判并无错误。且合并审理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的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事由。其三,本案审理的是吴祖明与王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王国强与司德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司德海与李亚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李亚琦不属于本案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提出“案外人李亚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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