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路**畅祺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汝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风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捷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禄祥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风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天津华捷公司对北方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北方风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天津华捷公司为出借人,包头禄祥公司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则北方风驰公司不应向天津华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路费用确认书》及《付款承诺函》是为了掩盖循环交易制作的虚假材料,不能据此确认欠款金额,更不能据此作为北方风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虽确认委托运输合同无效,但却以委托运输合同项下虚构、无效的《陆路费用确认书》《付款承诺函》为依据判令北方风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北方风驰公司未为案涉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仅作为包头禄祥公司向天津华捷公司偿还借款的通道,北方风驰公司未获得任何收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以虚拟三方封闭式循环交易的合法形式掩盖当时违法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事实,天津华捷公司作为循环交易的设计者及受益者,原审法院却支持其以放贷为业的非法行为,纵容了违法行为。
北方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北方风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北方重工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错误。北方风驰公司和天津华捷公司均未告知案涉运输合同虚假,北方重工公司并不知道包头禄祥公司存在,其承诺的担保系为北方风驰公司和天津华捷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为包头禄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管天津华捷公司、包头禄祥公司和北方风驰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均与北方重工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北方风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北方风驰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华捷公司、包头禄祥公司、北方风驰公司各自分别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但却不具有真实的委托运输意图,而是通过三方闭合的虚拟循环交易模式,从事企业拆借行为,也即名为运输,实为借贷。因天津华捷公司不具有贷款资质,但却反复以委托运输方式开展借贷业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委托运输形式形成的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北方风驰公司为天津华捷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提供资金通道作用,《陆路费用确认书》实质上系北方风驰公司就包头禄祥公司与天津华捷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所进行的结算,而案涉《付款承诺函》则系北方风驰公司同意就部分未支付的运费及超期滞纳金向天津华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其自愿承担有关风险及法律后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方风驰公司应当受该承诺函约束。因此,北方风驰公司虽然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其明知天津华捷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之间进行企业拆借,仍参与其中,原审依据北方风驰公司出具的《陆路费用确认书》及《付款承诺函》,判令其与借款人包头禄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北方风驰公司虽主张《陆路费用确认书》《付款承诺函》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以委托运输合同不真实为由主张系伪造,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北方重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并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北方风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金 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 毕 肖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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