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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1705。
法定代表人:张其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山西京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住所地天津市河**建国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雨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芭蕾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芭蕾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原审判决无视福浩公司明确对法律关系替代的事实,认定本案债权债务依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余额调整表》系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福浩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询证福浩公司和九鼎公司的往来账项时,双方对账目的确认,并以此否认《余额调整表》的效力,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引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1号民事判决,推定九鼎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证明的是偿还融资性贸易往来款,又进一步推定九鼎公司未偿还本案借款,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九鼎公司的书面申请,将未经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芭蕾雨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九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原审中,九鼎公司已经对《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进行了质证,九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一)本案中,芭蕾雨公司是基于福浩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芭蕾雨公司与福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事实,请求九鼎公司偿还案涉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务。芭蕾雨公司并未对案涉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替换,也未否定案涉债权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前述协议以及福浩公司依约向九鼎公司出借3000万元、福浩公司通知九鼎公司债权转移、九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款等证据和事实,认定九鼎公司应依约偿还芭蕾雨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二)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内容,该判决在论述争议焦点一时,对《余额调整表》进行了分析,并未否定《余额调整表》的效力。九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否认《余额调整表》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已经生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1号民事判决根据案涉证据认定九鼎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是偿还该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往来款,九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其关于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认定案涉还款证据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载明,芭蕾雨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芭蕾雨公司提交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向九鼎公司、福浩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内容可见,二审法院并非将《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芭蕾雨公司提交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进行了质证,九鼎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九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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