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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汇潮厂宿舍A栋116。
法定代表人:简灶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山,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威,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学前坝沿江路与红星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河源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广东东江勤诚(龙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子昕,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河源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盛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是错误的。(一)武汉仲裁委的调解书应予以撤销。1.武汉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2.中铁公司、凯通公司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违反法律规定。(二)在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公司、凯通公司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三)即使认为凯通公司拖欠中铁公司款项,该债权也不应认定为优先债权。1.中铁公司、凯通公司涉嫌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2.凯通公司拖欠中铁公司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属于普通债权。二、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应按照财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铁公司与凯通公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中铁公司向武汉仲裁委提请仲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铁公司对诉争122268501.8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三、中铁公司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凯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利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利盛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系依据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帝豪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帝豪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则中铁公司提起仲裁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均应中止,由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程序方可继续进行。该规定旨在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务,避免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处置偏颇。本案所涉的仲裁在一审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其程序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符。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凯通公司的管理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对相关程序、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并未表示异议,其在中铁公司据此申报优先债权时,认可享有优先债权的工程款范围仅为本金部分的金额122268501.8元。因此,本案所涉仲裁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但管理人已经履行了职责,避免程序瑕疵造成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武汉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调解书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铁公司对凯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凯通公司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时间在一审法院受理凯通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武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认定,中铁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59亿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凯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22268501.8元,欠付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和安全防护等费用支出49436498.2元。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偏颇性清偿债务的行为。该协议书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又经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铁公司对凯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债权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仲裁委员会认定,中铁公司对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凯通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申报确认过程中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22268501.8元。如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系依中铁公司依照与凯通公司的约定提起,且并无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中铁公司对于凯通公司管理人关于享有优先权债权数额的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可管理人关于中铁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122268501.8元债权为优先债权的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然而,如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日期在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之后,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的,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当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参照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的122268501.8元工程价款,系经中铁公司、凯通公司2017年4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对已建工程结算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可认定为2017年6月17日,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为自此开始计算的六个月内。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向凯通公司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时未超过该期限,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利盛通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利盛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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