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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山路**消防排烟控制系统研发中心**楼1-101。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口河畔花城**
负责人:赵鹏,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建军。
一审被告:秦玲。
一审被告:陈向东。
再审申请人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一审被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捷公司)、胡建军、秦玲、陈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为:(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亚公司多次申请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法院未能保障申请人程序权利。2.法院未能查清江苏银行苏堤支行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取得“单金龙”签字《担保意见书》及加盖“徐州大亚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3.大亚公司请求法院查清500万元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及还款数额,但法院未能查清。4.“张敏”签名是否真实是本案关键事实,大亚公司申请鉴定《担保意见书(保证担保)》上“张敏”签名的真实性,法院未予准许。(二)康之捷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康之捷公司全年向各银行及个人借款数额达到六千余万元,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自身需求,江苏银行苏堤支行对借款人资信审查存在严重失职或故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的问题。贷款发放前后,康之捷公司已破产歇业,胡建军、秦玲、陈向东贷款后下落不明,贷款无法收回,康之捷公司、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经济犯罪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大亚公司与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不存在“合意行为”。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与《担保单位意见书》上法定代表人“单金龙”签字、“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公章系冒用或伪造,保证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大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大亚公司、时任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金龙没有为康之捷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堤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提供编号为1320826130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落款为2013年1月4日的《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上,法定代表人“单金龙”签字、“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盖章系冒用、伪造,并非大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江苏银行苏堤支行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无法证明其如何取得“单金龙”签字及加盖“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公章。因此,大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单位意见书》上加盖的大亚公司印章与其工商档案材料中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及《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一致。大亚公司没有否认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故可视为大亚公司认可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及《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其在2012年曾经使用过该印章的事实,而且大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冒用或伪造,二审法院以《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系大亚公司同时期使用过的印章、且大亚公司认可双方此前存在互保行为为由,认定为康之捷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大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认定并无不当。
《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单位意见书》中,虽然时任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金龙”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张敏”(大亚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的签名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是加盖的大亚公司印章经鉴定是大亚公司同时期使用过的印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签名仅是辅助证明大亚公司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单金龙”签名的真实与否不足以影响大亚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张敏”签名的真实与否亦不影响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判断,并无不当。
大亚公司主张康之捷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江苏银行苏堤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开公(石)立字[2014]266号立案决定书,对大亚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但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大亚公司印章经鉴定系大亚公司同时期使用过的印章。二审法院因此认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康之捷公司一审到庭认可其向江苏银行苏堤支行借款的事实,江苏银行苏堤支行亦提供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发放至康之捷公司的账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苏银行苏堤支行已履行出借义务,康之捷公司其后如何使用借款与该行无关,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大亚自动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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