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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车头镇萌溪村。
诉讼代表人:贺小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4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南岭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南岭水泥公司与新概念公司签订的《湖南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投资与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与建设合同》)属于能源管理合同。案涉合同从名称到内容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且属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参考合同》中,节能技术服务方只能通过节能效益的分享回收成本、获得利润,在此期间需要承担项目运营的风险,案涉项目对价的支付却只和工程造价有关,和节能效益的产生、分享毫无关系,且新概念公司除了按合同交付项目之外,不承担任何项目运营风险,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二)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只在动产买卖合同中适用。本案《投资与建设合同》双方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明显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事人也不能以约定创设物权。(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即形成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的定义,移动后价值严重降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本案中若移动拆除设备,则其价值将严重贬损。且该机电设备安装后已不具有移动的现实可能性,其应当与厂房建筑等一起享有整体的不动产权,所有权随土建自始至终属于南岭水泥公司,新概念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债权。(四)余热发电项目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杭州汽轮动力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完成,新概念公司只是代南岭水泥公司垫付工程款项,实际上双方是一种工程融资关系。按照当时的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间融资合同无效,南岭水泥公司未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杭州汽轮动力有限公司向南岭水泥公司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一、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争议标的物是否为不动产;三、争议标的物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南岭水泥公司主张,案涉《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权利义务分担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参考合同》并不一致,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合同,不应认定为能源管理合同。经查,《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第5条“合同文本”载明:“合同能源管理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参见附录A)、节能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项目各相关方可参照附录A参考合同的格式,开发专门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合同文本。”以上条文说明南岭水泥公司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只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一种,不能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的不同否定案涉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性质。《投资与建设合同》的首部、第一、二、四、六、九条等条款内容及《补充协议之三》约定的内容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标准和运营模式相符,其合同文本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A《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的合同文本格式基本一致,且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取得及风险分担等核心条款的约定与参考合同部分契合。《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之三》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项目名为投资与建设合同,但实际双方以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实质内容相符,故原判决认定《投资与建设合同》为合同能源管理性质的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南岭水泥公司主张,新概念公司与南岭水泥公司实质是工程融资关系,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金融部门的相关规定,企业间融资行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因此,即便《投资与建设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融资合同,亦为有效。已生效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3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已作出了有效的认定。南岭水泥公司亦未明确说明案涉合同违反的金融部门规定的具体条文,且其在上诉时并无提出该项理由。因此,对南岭水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标的物是否为不动产的问题
南岭水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的是不动产,案涉机电设备经安装后形成巨大附加价值,与厂房建筑共同构成整体的不动产。本院认为,本案新概念公司建设的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应为动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案涉项目财产并非不可移动,移动后价值虽有减损,但仍属于依附在建筑物上的设备,不属于地上定着物。其次,《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项目财产并无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且不属于法定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第三,《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新概念公司拥有所有动产设备所有权,即双方已确认案涉项目财产为动产。因此,本院对南岭水泥公司认为案涉机电设备为不动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标的物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问题
南岭水泥公司主张,本案中《投资与建设合同》中双方所确立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亦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案涉项目财产为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投资与建设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有效,案涉项目财产应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由于南岭水泥公司未支付价款,案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新概念公司,新概念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
综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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