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安徽英迪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桂仁。
一审被告:郭路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一审被告安徽英迪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英迪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郭路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2017)浙0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道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道明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健所)出具的《关于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具的相关说明》(以下简称《相关说明》)是虚假证据,是为了弥补道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0天时间内主张赎回股权而出具的,不应当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道明公司2017年5月11日收到审计报告,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道明公司早已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确认《相关说明》的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
三、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公允,原审法院却未采纳曹某某重新审计的申请,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威斯公司)系曹某某和道明公司签订相关增资协议的重要一方,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易威斯公司为本案被告却未追加,以上均属于审判程序错误。
道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说明》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道明公司请求赎回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准许曹某某重新审计的申请和未追加易威斯公司为本案被告,也符合规定。因此,曹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曹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健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是伪造的,本院对其关于天健所为弥补道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0天时间内赎回股权而出具虚假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天健所出具的《相关说明》载明,天健所于2017年1月10日完成对易威斯公司的现场审计,同年4月20日正式出具审计报告,2017年5月11日寄出该审计报告。易威斯公司提供给天健所的财务报表附注落款时间也为2017年1月10日,而易威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由道明公司指派的,故在审计报告出具前,道明公司知晓易威斯公司的净利润状况是完全可能的,但并不代表其此时已经收到了正式的审计报告。而且,道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曹某某一方发出的律师函中提出,根据初步审计情况,易威斯公司2016年净利润为-624.53万元,和最终的审计报告结论并不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天健所于2017年4月20日正式出具案涉审计报告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曹某某虽然主张道明公司于2017年1月即收到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相关说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2016年至2018年中任何一年易威斯公司的净利润低于1000万元,道明公司均可以要求曹某某一方赎回道明公司所持易威斯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易威斯公司2016年度存在亏损是确定的事实,已经完全符合双方约定赎回股权的条件,原审法院判令由曹某某一方赎回股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三、曹某某认为天健所出具的易威斯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不公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错误,且会计报表均为易威斯公司出具,并附有易威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签章,审计报告对其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对其重新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追加易威斯公司为被告的问题,道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曹某某、曹某某向其赎回股权并支付赎回款项,易威斯公司虽然是增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但并非义务主体,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审判程序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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