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华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华东路清湖股份公司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易亚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兰,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桂发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银花园办公楼**7E。
法定代表人:王坤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兴华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桂发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因“未在12个月内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构成违约并无证据证明。第一,《拆迁补偿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大兴公司负有“在12个月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的义务。《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在政府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大兴公司)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2个月内向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原判决将“12个月内向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解释为“12个月内向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存在重大错误。“申请获取”并不等于“获得”,“申请获取”强调的是申请而非获得,大兴公司何时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取决于城市更新部门的审批进展。且从提交申请材料到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难以在12个月内完成。直至桂发公司2016年7月18日向大兴公司发函解除案涉合同之前,桂发公司从未就大兴公司申请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的时间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大兴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迟延履行或违约的情形。第二,《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关于12个月申报期限的约定已被《广西工业区城市更新改造与拆迁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所变更,《补偿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并未约定大兴公司“在12个月内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第三,大兴公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项目申报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是桂发公司迟延履行配合项目申报义务在先导致项目申报工作停滞,桂发公司违约在先。首先,桂发公司2015年4月13日才作出董事会决议,2015年4月15日才出具《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委托书》,如果没有桂发公司的委托授权,大兴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的合同义务,故自《补偿合同书》签订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期间是由于桂发公司的怠于履行才导致项目申报不断迟延,桂发公司应对该期间项目申报迟延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桂发公司2015年8月24日才出具《关于广西工业区四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以代替大兴公司项目申报中多次催要的《关于广西工业区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处理决定》(深规土字[1993]332号)中涉及的170万元罚款单据、14400平方米地块确权红线图及坐标点等重要资料,造成大兴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才正式向有关部门提交申报。2.大兴公司与桂发公司就2.2亿元有息借款中1.5亿元借款的相关约定已通过《<广西工业区城市更新改造与拆迁补偿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后续履行行为进行了变更,大兴公司已帮助桂发公司清偿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的全部贷款。第一,在广发银行1.1亿元贷款展期后尚未到期前,在大兴公司的帮助下,桂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获得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平湖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农商行)1.8亿元的授信,并用于提前偿还广发银行1.1亿元的借款。第二,在2016年6月10日续贷期满前,大兴公司协助桂发公司已经通过向深圳农商行申请低息银行贷款的方式还清了广发银行的全部贷款,并且应桂发公司的要求,大兴公司向深圳农商行承诺最晚不迟于2017年10月31日向桂发公司出借2.2亿元,因此,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的义务已被变更至2017年10月31日之前。3.大兴公司与桂发公司就2.2亿元有息借款中7000万元借款的相关约定已通过后续履行行为进行了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公司与桂发公司双方通过当面磋商、短信沟通确认等方式对大兴公司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义务进行了变更,商定由大兴公司向桂发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并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东方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镇公司),协助东方城镇公司随同桂发公司筹措的部分款项共计800万元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做部分清偿,并将贷款余款6200万元办理续贷展期至2015年12月15日。因此正是大兴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华融公司才将贷款余款62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15日。4.在上述广发银行1.1亿元贷款展期到期日(2016年6月10日)和华融公司620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5年12月15日)届满前,双方商定由大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桂发公司出借1000万元及于2015年12月2日向深圳农商行出具《承诺书》,以此成功协助桂发公司获得贷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1.8亿元贷款用于清偿上述广发银行及华融公司借款。正是由于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不迟于2017年10月31日出借2.2亿元、将城市更新改造与拆迁补偿款存入深圳农商行账户,以此作为桂发公司的还款资金来源,才满足了深圳农商行同意签署的《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约定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桂发公司才得以在广发银行及华融公司借款展期届满之前利用深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清偿债务。因此,双方关于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以偿还广发银行1.45亿元及华融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借款期限已经变更,该等债务也因桂发公司在大兴公司帮助下另行筹措低息的深圳农商行贷款而提前偿还,而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的期限变更至最晚不迟于2017年10月31日。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1.1亿元及700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适用法律混乱。桂发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并未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哪种情形。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二审判决认为“大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桂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桂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二审判决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可见,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出现明显混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大兴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未指出大兴公司的哪项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大兴公司有何种“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3.大兴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之一是违约方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守约方应先履行“催告”义务,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桂发公司从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大兴公司构成迟延履行时,向大兴公司进行过“催告”。一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判定合同解除明显缺乏证据。4.大兴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双方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对广西工业区进行更新改造,其中桂发公司通过与大兴公司的合作,最终需要获得4.8万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无论大兴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有迟延,均不会影响桂发公司最终实现此合同目的。本案证据证明,直至桂发公司发函解除案涉合同之前,在大兴公司的努力下,已经将项目顺利推进至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登报公示广西工业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草案)阶段及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阶段,已经取得重大的阶段性成果。如果没有桂发公司单方函告审批机关暂停项目审批,涉案项目至今应早已实施完毕,双方合同目的也均得以实现。综上,大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未在12个月内获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构成违约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在政府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大兴公司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2个月内向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第六条第一项进一步约定,本项目的建设周期以桂发公司配合大兴公司取得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委的项目立项完成后开始计约3年半完成,其中,手续审批约12个月,建设施工期约30个月。《补偿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又约定,自政府部门发文批准大兴公司成为本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之日起大兴公司须于3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向桂发公司交付所分得的房产。因此,大兴公司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是其进一步对广西工业区进行拆迁改造并将改造后4.8万平方米房产分配给桂发公司的前提条件,如果大兴公司未能如期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则其向桂发公司分配房产的时间必然延后,故大兴公司何时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决定着桂发公司能否按照预期取得拆迁改造分配所得的房产。并且,《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申请获取”字样中,“申请”与“获取”为并列之词,其字面含义即包括“申请”之行为亦包含“获取”之结果。因此,结合《框架协议》《补偿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大兴公司与桂发公司缔约时的交易背景情况、商业目的、双方的履约能力等情况,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9日前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符合各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本意,亦未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范围。故大兴公司关于原判决将“申请获取”与“获得”“申请和获得”作同等含义理解不符合合同缔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补偿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由甲方(大兴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作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由乙方(桂发公司)配合甲方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条款是对由大兴公司负责申报项目、申请主体资格确认并作为签约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而《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则仅涉及大兴公司申请主体资格的期限安排,二者约定内容即不冲突亦未重合,因此,《补偿合同书》并未就大兴公司申请主体资格的期限安排另行约定,故大兴公司主张《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关于12个月申报期限的约定已被《补偿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所变更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大兴公司主张,因桂发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提交城市更新项目申报资料,即提供170万元罚款单据和14400平方米地块确权红线图及坐标点等资料才导致大兴公司迟延至2015年8月25日才提交申报材料。经查,大兴公司2015年8月25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提交的资料清单中并未包括上述文件,且大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如缺少上述文件,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即拒收大兴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故桂发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文件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大兴公司迟延呈报相关申请资料的理由。另,自大兴公司2015年8月25日正式提交申报资料至桂发公司2016年7月18日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大兴公司曾在此期间内就向深圳市有关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还做出过其它工作和努力。故原判决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以及交易目的后认定案涉项目迟延申报实施主体资格的责任主要应由大兴公司承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加重大兴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和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桂发公司提供1.1亿元有息贷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大兴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桂发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前海融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资本)融资借款5000万元,其中3500万元用于归还广发银行部分借款,1500万元用于作为广发银行1.1亿元贷款延期至2016年6月10日的续贷保证金;而1.1亿元贷款到期前,又是大兴公司出具《承诺函》协助桂发公司取得深圳农商行1.8亿元授信,桂发公司亦已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4日偿还广发银行1.1亿元贷款,故大兴公司不再负有2016年6月10日期限届满后再向桂发公司出借1.1亿元的义务。且依据《承诺函》,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给桂发公司的期限亦变更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经查,《补偿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为帮助桂发公司注销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大兴公司应向桂发公司借出2.2亿元专项用于偿还华融公司7000万元借款和清偿本项目所涉房屋在银行的借款1.5亿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之前应借出1.5亿元。本案中,大兴公司并没有如约如期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桂发公司提供1.5亿元有息借款。即使该笔广发银行贷款在偿还部分后展期至2016年6月10日,大兴公司亦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展期到期后向桂发公司提供1.1亿元有息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桂发公司与深圳农商行签署《授信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大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发公司清偿广发银行1.1亿元借款的资金均来源于深圳农商行的贷款;其次,《补偿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给桂发公司系用来清偿华融公司7000万元及广发银行1.5亿元的借款,故桂发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清偿完毕广发银行1.1亿元贷款的行为并不表明桂发公司同意大兴公司出借2.2亿元的期限由2015年5月30日变更至2017年10月31日;再者,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对象是深圳农商行,深圳农商行接受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同样不能推定出桂发公司具有同意大兴公司将提供1.1亿元有息借款的期限由2015年5月30日变更为2017年10月31日的意思表示。综上,虽然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桂发公司取得深圳农商行授信贷款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大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桂发公司提供1.5亿元有息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判决认定大兴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桂发公司提供1.1亿元有息贷款构成违约正确。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由于大兴公司未能依照《补偿合同书》的约定向桂发公司提供足额的7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大兴公司再审申请还主张,其已与桂发公司达成以500万元借款办理华融公司7000万元借款续贷的方式变更《补偿合同书》相关期限约定的共识。经查,《补偿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大兴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出借给桂发公司7000万元用于归还华融公司7000万元借款。本案中,大兴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26日向桂发公司支付500万元、1000万元用于清偿华融公司借款。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7月30日大兴公司回复给桂发公司的复函中称,大兴公司正在积极筹措7000万元借款,其中并无任何以其它方式替代该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桂发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大兴公司发函称,截至2015年8月6日仍未收到有息借款7000万元,要求大兴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在2015年8月7日前将1200万元支付给桂发公司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故大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其次,虽然大兴公司向桂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但其支付时间是2015年8月7日,而桂发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7000万元贷款自2015年8月5日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早于大兴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时间。故华融公司7000万元贷款的延期与大兴公司支付500万元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再者,根据《补偿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变更本合同应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本案中,大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桂发公司已同意该项合同义务条款的变更。故大兴公司关于《补偿合同书》中其提供7000万元有息借款的义务已经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由于大兴公司未能按照《补偿合同书》的约定向桂发公司提供足额的7000万元借款,致使桂发公司向他人借款用以偿还华融公司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兴公司与桂发公司合作的广西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经深圳市政府批准为城市更新项目,由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准作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之列。经查,案涉城市更新项目于2015年12月3日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发布更新意愿公示,于2016年3月29日取得《关于<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王母社区岭吓新村等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草案)公示的公告》,而桂发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开始合作运作广西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在合作项目业经公示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前提下,大兴公司历经一年半仍未能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已严重影响到合作项目的进展。大兴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桂发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拆迁改造后4.8万平方米的房产,如果桂发公司未撤销大兴公司的授权委托,则桂发公司最终会取得4.8万平方米的房产,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任何商业行为都具有时效性,在国家对城市房地产进行全面管控、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背景下,取得4.8万平方米房产的时间节点对于桂发公司而言至关重要。故大兴公司主张无论其是否迟延履行均不会影响到桂发公司最终实现获得4.8万平方米房产的合同目的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亦与桂发公司的缔约目的不符。
综上,大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获取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资格,亦未足额按期向桂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借款,已违反案涉合同中关于其主要合同义务的约定,且该等违约行为已致使桂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按照预期实现。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大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确认桂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框架协议》《补偿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兴华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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