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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台朔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朔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临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旺,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朔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台朔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台朔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银环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和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和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实质上均系金属材料失效分析报告,但上述两家机构均不具备金属材料失效分析法定检验检测资质,该两家检验机构甚至都不具有“冶金类”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1、根据国家认监委(2018)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两家检验机构均不具备金属材料失效分析法定检验检测资质,上述《失效分析报告》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根据二审鉴定机构出具的《就被告方对报告异议(2018.5.2)的回复》,证明二审鉴定机构在受理本案期间还不具有金属材料失效原因分析的资质,本案系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目的为案涉钢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发现不合格项就是质量完全合格。台朔公司拒绝在另外二台完整设备上提取样管,原审法院亦拒绝银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失效分析。3、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认为《失效分析报告》既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也不属于依法向第三方出具公证数据、需要进行CMA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由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具备失效分析的法定检验资质,其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应采信。
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钢管的约定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显微结构检测和铁素体水平测定的标准,不适用于案涉钢管,原审判决误解合同约定的标准。台朔公司在制作环氧化反应器设备时,对案涉钢管胀管区进行了加热处理、管板打孔等操作,后期又砂轮清除焊缝,将钢管从管板内用铲车强行拔出等操作,上述一系列操作行为已完全改变了银环公司案涉钢管的交货状态。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钢管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存在延时性缺陷,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份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采信,银环公司聘请的专家人员从技术上否定了两份报告。对于双相不锈钢延时性缺陷至今没有充分的理论和实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检测标准。3、两份报告的送检检材无法识别也没有封样,银环公司没有参与残样提取,从来没有认可两份报告的分析过程、检测过程和检验结论。4、银环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银环公司为平息争议作出妥协与让步而与台朔公司和解达成《产品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不得将“微裂纹、管端有毛刺等”的陈述作为证据采用。5、“热气循环试验、氦检漏试验”系对环氧化反应器整体设备进行的检验,台朔公司没有切实履行该项关键检验义务,导致9套设备退货损失扩大。一审中银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请求就涉案9套反应器设备交付出厂前进行“热气循环试验、氦检漏试验”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台朔公司根本没有按照万华聚氨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的要求对9套反应器设备全部进行检验,其应当对9套反应器设备被万华公司全数退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6、二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采信在二审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三、二审法院认定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均不能成立。1、银环公司交付台朔公司的钢管均依照合同约定的检验程序逐根检验合格,交付的钢管没有裂缝,不存在泄漏。台朔公司对钢管进行热处理、二次胀管、焊接等作业中,有不超过9根钢管在胀管区扩张时发生开裂,与银环公司无关。2、案涉环氧反应器设备退回后,台朔公司另行采购钢管制作设备,但是加工制作工艺是否相同则缺乏证据证明。3、案涉《失效分析报告》和《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两家机构的检验资质和送检检材等,银环公司均不予认可。4、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钢管质量合格,应当予以采信。
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定程序。银环公司申请法院向南京宝色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均未采纳。案涉钢管胀管区表面呈现深黑色的现场勘验、补充鉴定及由鉴定机构另外提取检材样管进行鉴定,均被二审法院拒绝,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台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裁决并无不当。一、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和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和工程研究所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就双方共同取样之管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确认银环公司提交的管材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两家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双方选定其鉴定充分考虑过其检测能力,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失效分析是原因分析,并非检测手段,该分析无法进行资质认证,该缺陷原因分析并无瑕疵。双方对此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不存在超越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
二、银环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其所供产品部分存在瑕疵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银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亦不能否认原审认定的客观事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能推翻案涉检测报告,国家认监委没有发布失效分析的资质认定,但不等于不能进行缺陷形成原因分析。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亦表明失效分析是缺陷形成原因分析,与产品质量鉴定息息相关,且该分析系微观显微组织检验,未超出买卖合同及请购规范约定的范围,本案两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台朔公司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如数提供了相关扩管工艺文件等资料,不存在拒绝配合之情形。另,银环公司所称热处理是其在加工过程中的必要程序,台朔公司在穿管过程中并未进行热处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并没有否认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认定有误之情形。首先,请购规范中显微组织检测和铁素体水平测定的标准适用于案涉钢管,该规范明确约定切片横截面包括母材材料,且银环公司在交货时亦提交了相应的质检报告。其次,失效分析并未超出买卖合同及材料请购规范的约定范围。延时性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试验结果,案涉管材存在延时龟裂的缺陷。此外,本案中不存在报告之送检检材无法识别及没有封样之事实,更不存在银环公司不认可两份报告之分析过程、检测过程的情形。二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要查明管材开裂的原因只能通过原因分析,银环公司自身提交的质量分析报告也认可其所供管材本身存在瑕疵。综上,银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应为案涉钢管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泄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台朔公司主张银环公司出售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钢管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泄漏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台朔公司接收案涉钢管后,需要进行穿管组装等加工程序,具体步骤为:固定位置打孔、穿管焊接管端机械轻微胀管、液压二次胀管、管板固定。因此,案涉钢管出现泄漏应当查明系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加工安装不当所致。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银环公司将九套钢管交付给台朔公司,并附有相对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台朔公司应当于七日内验收完毕,但台朔公司接收产品后,并未向银环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检验出有不合格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台朔公司、银环公司及产品使用方万华公司三方确认对案涉换热管增加三次热循环试验及氦泄漏检测,并由万华公司派驻监理全程见证,此次检验结果亦为合格。可见,银环公司已初步证明其交付的案涉钢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台朔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泄漏。
关于案涉多份检测报告的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台朔公司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和工程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案涉钢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银环公司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质量合格,上述检测均系各方单独委托,但检测结论截然相反,故两份检测报告均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因银环公司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依据银环公司申请,经摇号确定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案涉钢管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钢管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二审庭审质证,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法,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且银环公司并未否认该鉴定意见,台朔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仅依据银环公司有检举行为即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性存疑,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案涉钢管是否存在延时性缺陷而导致泄漏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银环公司已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产品延时性缺陷问题,二审委托鉴定的机构对此并未作出结论,因此,在案涉钢管存在加工安装工序的情况下,对于产品出现泄漏的事实,其原因并未予以查明。对此,银环公司在原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中涉及台朔公司是否按双方约定进行了三次热循环及氦检测实验以及案涉钢管是否存在安装工序不当而导致泄漏的检测,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有助于查明案涉钢管泄漏的真实原因,系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此外,台朔公司在产品交付前是否按约定进行了检测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亦有重大影响,且台朔公司对于另外两套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未予拆除检验及重新利用是否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未能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对于案涉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案涉钢管泄漏原因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台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扩大损失的责任亦未查明,故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以进一步查明上述基本事实。
综上,银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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