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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机关汽车维修服务总公司、邸卫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省直机关汽车维修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邸卫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省直机关汽车维修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汽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邸卫东、石家庄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直汽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省直汽修公司的权利。省直汽修公司在一审期间分别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三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的材料,但被驳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认定案件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一审法院调取涉及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三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刑事案件的材料,但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就直接在裁定书中引用,属于违法行为。(三)认定单位犯罪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省直汽修公司与石家庄隆圆中心以虚假诉讼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省直汽修公司基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而主张返还土地的合同纠纷,是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与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三人的犯罪案件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三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对单位提起公诉,显然是经过审查后,不予立案,不予起诉,民事裁定主张移送审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邸卫东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与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2016)20号起诉指控案件相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依省直汽修公司申请调取了涉及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的刑事案件材料,并庭审出示,审理程序合法,未剥夺其权利。(三)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省直汽修公司再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省直汽修公司的再审申请。
百盛房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剥夺省直汽修公司权利;二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省直汽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8年11月27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终400号刑事判决已查明:2005年3月左右,百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与隆圆通讯电子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隆圆公司)的总经理邸卫东找到省直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协商转让案涉土地事宜,邸卫东与王立民达成了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并付给省直汽修公司200万元定金。后为了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到隆圆公司名下,王立民、张文忠、邸卫东协商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于2004年3月2日(实际日期为2005年3月)签订了一份虚假“借款协议”。2005年4月4日,隆圆公司以省直汽修公司拖欠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后经隆圆公司申请执行,2005年4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给隆圆公司。2005年4月15日,王立民代表省直汽修公司、邸卫东代表隆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张文忠、邸卫东为了将从省直汽修公司转到隆圆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再行转让到百盛房产公司,2006年8月27日,隆圆公司与百盛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借款协议”,2006年8月20日,百盛房产公司起诉要求隆圆公司偿还借款,双方达成调解。后百盛房产公司申请执行,缴纳契税、营业税等费用后,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该刑事判决认定:王立民、张文忠、邸卫东分别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利益归单位所有,应为单位犯罪。
2019年7月18日,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作出“柏公(经)立字〔2019〕014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省直汽修公司以其与隆圆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为由,诉请百盛房产公司与邸卫东赔偿其经济损失30613310.48元。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终40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省直汽修公司与隆圆公司2005年4月15日所签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系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以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协商通过虚假诉讼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础上形成,王立民、邸卫东、张文忠分别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利益归单位所有,涉嫌单位犯罪。现河北省柏乡县公安局已对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相关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查。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属于认定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行为相关事实的组成部分,即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依法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审裁定驳回省直汽修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或经刑事案件法定程序审查认定省直汽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省直汽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省直机关汽车维修服务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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