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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金龙、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訾金龙,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彩,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郝庄。
法定代表人:张维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訾金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创崇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訾金龙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初,訾金龙等三名投资人与争创崇维公司、张维一、王娟签订《股权暨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争创崇维公司100%股权和北京昌平区北郝庄村京包高速回迁楼项目。訾金龙实际出资1680万元,争创崇维公司购买了项目土地,于2010年基本建成回迁楼,但争创崇维公司未能取得回迁楼项目批文和规划手续,整个项目无法销售和开展二期三期开发。訾金龙于2010年5月退出回迁楼项目,并于2010年下半年与争创崇维公司协商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訾金龙的投资全部为借款,由争创崇维公司予以偿还,訾金龙持有的争创崇维公司15%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此后数次股东会决议,均延续保障訾金龙本金和利息之意思。现项目已被政府收购,争创崇维公司有能力且应支付借款本息。(二)原判决割裂证据,机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訾金龙虽未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但争创崇维公司将协议与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事处)共同提交有关单位进行审计,表明争创崇维公司认可签署了《借款协议》,应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訾金龙退出投资后的数次股东会均认可退还訾金龙本金和利息,虽然部分股东会决议中使用了“股东投资款”等词,但不足以否认双方的借款本意。《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訾金龙取得15%股权作为质押,故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仍明确有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给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訾金龙与争创崇维公司约定将投资转化为借款方式,15%股权作为质押于清偿后返还,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三)訾金龙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訾金龙于2018年11月联系到争创崇维公司原财务人员李淑芬,发现2012年争创崇维公司曾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送至李淑芬电子邮箱的初步审计报告中,包含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款(再审新证据一),其后李淑芬也于2019年3月签署《谈话笔录》(再审新证据二),确认争创崇维公司在2012年留存了诉争的《借款协议》原件,并由其交付审计公司审计,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有原件,在双方未产生争议前,争创崇维公司始终认可本案借款。初步审计报告形成于政府收购回迁楼项目之前,能够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訾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争创崇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框架协议》、工商档案、企业年度报告、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2015年訾金龙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并获得支持的民事判决、2016年訾金龙出具的《股东承诺书》,可证明訾金龙一直是争创崇维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及其投入的股权暨项目转让款性质从未改变。(二)訾金龙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1.李淑芬的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见过《借款协议》原件且将原件亲自送往审计公司”的证言属伪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李淑芬与争创崇维公司矛盾颇深,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谈话笔录仅为书面证人证言,与审计报告初稿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2.公证书仅证明李淑芬电脑上显示了截图界面,不能证明该截图来源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审计报告初稿无注册会计师签名,无审计公司盖章,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訾金龙与争创崇维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訾金龙主张其与争创崇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
第一,根据訾金龙与争创崇维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訾金龙与争创崇维公司系股权及项目转让关系,《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且仍然存续。訾金龙主张该项目转让和股权转让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虽然争创崇维公司认可曾将《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城南街道办事处共同提交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得信公司)进行审计,但是经原审法院对诚得信公司及城南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发现委托方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原件,诚得信公司发现争创崇维公司存在《借款协议》与实际账目支付不符,且股东出资、项目投资、公司与股东借款重叠等问题。城南街道办事处称附有《借款协议》复印件的《测算报告》未被采用。因《借款协议》并非原件且内容与争创崇维公司的实际账目不符,故,不足以证明争创崇维公司与訾金龙确实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6月7日,争创崇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对政府回购项目后股东分配方式作出决议,即便能够解释为其他股东同意对实际投资人的成本支付利息,也不足以证明争创崇维公司与訾金龙系借款关系,且不能证明争创崇维公司与訾金龙应按照《借款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訾金龙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訾金龙提交的争创崇维公司原财务人员李淑芬的谈话笔录系律师自行调查形成,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李淑芬所述存在《借款协议》原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经公证的李淑芬电子邮箱中的审核报告初步意见稿,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本案诉讼之前,訾金龙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审核报告初稿无注册会计师签字,亦无审计公司盖章,欠缺形式要件;审核报告初稿注解中虽记载争创崇维公司欠付訾金龙利息1000余万元,但无附件佐证,无法得出确有《借款协议》原件以及争创崇维公司与訾金龙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訾金龙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訾金龙主张其与争创崇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其仍然是争创崇维公司股东的事实相矛盾。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訾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訾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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