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唐瑞平,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02)。
法定代表人: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沪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受损导线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17228.683美元,因使用受损导线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公估报告评估金额30811.9美元为限;2.一、二审诉讼费按再审结果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货物系用于埃塞俄比亚变电工程项目的导线,依法应按导线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额。1.案涉货物为用于输电工程的导线,非贸易商品。本案中,北方公司不存在与任何一方的贸易关系。根据《400千伏输电线的供货和施工项目工程合同》,北方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签订《埃塞俄比亚400KV输电线路项目合同GDYW-2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将包括导线设计和提供等在内的部分义务转包给南京公司。原判决认定案涉导线为贸易商品、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错误。2.原判决已经查明北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单价16.666美元/米中含有868653.134美元/米与导线价值无关的巨额设计认证、管理费、利润以及垫资费用等导线以外工程费用,该费用在导线受损后不会再次发生,不应包含于导线的保险价值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案涉导线的保险价值应按“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为单价7.53890372美元/米。其中,导线重置单价为分包商南京公司的发票价格人民币19.292093543/kg(2.984498美元/kg),运费单价为海运费65美元/计费吨+船务港杂费人民币32/计费吨(0.06995043美元/kg),保费单价为人民币0.007777662/kg(0.0012032美元/kg)。据此,导线单价应为3.05565163美元/kg(2.984498美元/kg+0.06995043美元/kg+0.0012032美元/kg),折算为7.53890372美元/米(按导线净重6168kg/2500米,即2.4672kg/米折算)。即便按95137米计算,导线受损金额应为717228.683美元。3.案涉保险合同只记载保险金额,未记载或约定保险价值,是非定值保险,原判决认定定值保险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是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北方公司也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巨额额外利益,保险人也应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二、原判决在认定因使用受损导线产生的额外费用不超过30811.9美元的情况下,错误支持北方公司额外费用753269.22美元。1.《公估报告》评估额外费用不超过30811.9美元。2.北方公司索赔的所谓施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无论是否存在,均非导线直接损失,也非保险赔付范围。3.北方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使用受损导线而曾支付额外施工费用。
北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原判决以16.666美元/米单价计算受损导线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支付753269.22美元额外费用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决以16.666美元/米单价计算受损导线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方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的联营体作为案涉埃塞俄比亚输电线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北方公司负责工程的综合管理,购买和供应必须的材料和设备,以及负责所有设备的运输和投保等事项。案涉导线属于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且列入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分项价格表》,案涉工程的埃塞俄比亚发包方亦需按照该价格表向联营体及北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导线应属贸易商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案涉导线系用于埃塞俄比亚输电工程中的导线,并非贸易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导线单价的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原判决计算受损导线保险赔偿金额的单价16.666美元/米并非导线保险价值,其中含有设计认证、管理费、利润以及垫资费用等工程费用;本案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导线的保险价值为单价7.53890372美元/米。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北方公司开具给埃塞俄比亚电力公司的发票记载导线总价为20165886.12美元,报关单记载导线单价为6.7553美元/千克。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案涉导线)的总重量为2985124.50千克,保险金额为20165887美元,据此折算出导线的单价约为6.7555美元/千克,与报关单上记载的单价基本一致。根据北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分项价格表》中有关导线路径公里的FOB价格和海运费的记载,可以折算出导线单价约为16.6499美元/米。若排除长度单位与重量单位互相换算时产生的误差而将计量单位统一,上述发票、保险单、报关单以及《分项价格表》体现的导线单价基本一致。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导线单价16.666美元/米中除导线生产成本外,含有设计认证成本、运费、管理成本、利润等,不能证明还包括土建、安装、调试等工程费用。鉴于保险公司对其系依照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方公司系依据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导线价格为导线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关于案涉导线单价16.666美元/米中包含工程费用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涉导线单价为16.666美元/米,并据此计算受损导线保险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支付753269.22美元额外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方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履行减损义务,将剪除受损部分后长度较长的导线部分用于施工,因而增加接头金具的使用数量以及额外施工费用。北方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向南京公司支付了增加的金具费用,向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和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因使用破损导线增加的施工费用。在这些费用必然发生也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北方公司也向金具供应方、施工方支付了前述费用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可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有关前述费用非导线直接损失,也非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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