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名居支行。
负责人:杜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王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中远农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郗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何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名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方名居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黑龙江中远农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交易中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梅申请再审称:(一)于梅经百合网上化名“黄少国”的人介绍,在中远交易中心进行的涉案交易行为。诉讼中,由中远交易中心提供的《协议书》显示签订主体是黑龙江博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但于梅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博融公司的存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于梅通过博融公司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二)于梅与中远交易中心产生争议,是因为中远交易中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组织和从事期货交易。原审法院将于梅与中远交易中心的争议,张冠李戴的转移为与博融公司之间的争议,未分清博融公司与本案有何因果关系。案涉《协议书》甲方原本空白,于梅签署时,并无任何人告知系与博融公司签署,该《协议书》仅由中远交易保存一份,于梅并未留存。且《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向于梅提供人道主义经济扶助,并非因中远交易中心擅自组织和从事期货交易一事作出任何约定,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系。(三)即便《协议书》中约定不得起诉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也不能将于梅与案外人之间的无效约定作为驳回本案诉请依据。原审法院明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用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对于付款方违约责任和无效内容不予审查,却一再认为于梅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四)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情形。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中国银行东方名居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于梅在中国银行东方名居支行开立账户并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并未办理过银商通业务,于梅和中远交易中心的交易合同纠纷,与于梅通过手机银行发生的跨行转账交易不存在关联性,于梅将其作为被申请人属于诉权滥用;(二)于梅通过手机银行从其个人账户转出款项到其个人平安银行账户,系其个人操作,中国银行东方名居支行根据于梅指令完成资金流转,提供正常银行服务,不存在过错。于梅此后又将平安银行账户资金转至中远交易中心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并产生损失,与中国银行东方名居支行无关。请求驳回于梅的再审申请。
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于梅已通过与博融公司的《协议书》对其请求在本次交易中的损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于梅与中远交易中心发生交易的账号是平安银行的易宝账号,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只是此账户交易明细的提供者,未参与开户和交易,于梅对其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于梅的再审申请。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中远交易中心提供的是交易资金第三方资金结算服务,属于其业务经营范围,交易双方的争议与其无关;(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仅接受于梅指令进行资金划转,出入金操作完全由于梅自行操作,于梅与中远交易中心争议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梅通过博融公司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并进行交易,后产生亏损引发双方争议。2017年8月25日,博融公司作为甲方、于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于梅于2017年3月自愿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并进行投资交易;于梅账户亏损系其独立自主交易形成的正常亏损,博融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纪商、所在的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于梅的实际情况,博融公司同意给予于梅人道主义扶助45万元;于梅签订本协议并接受扶助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投资损失向博融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纪商、所在的交易平台主张权利,更不得以此为由向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单位进行投诉、仲裁、起诉等,已经投诉、申请仲裁、起诉等的,应提交撤回申请。该《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博融公司已依约向于梅履行了45万元款项给付义务,于梅接收协议款项后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于梅主张其与博融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案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向其提供人道主义经济扶助,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且该《协议书》甲方位置原本空白,其签署时并不知道系与博融公司达成协议。其一,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博融公司给付于梅的45万元所谓人道主义经济扶助款,与于梅本案诉请返还资金464121.99元数额接近,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于梅在中远交易中心开户交易发生亏损后引发的争议,于梅亦未能证明博融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合理解释,不能仅以《协议书》将45万元表述为“扶助款”就否认双方在该协议中解决争议的合意;其二,该《协议书》尾部由于梅亲笔书写“乙方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内容,本协议书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乙方自愿接受本协议书约束”,现于梅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受到欺瞒,《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梅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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