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单某某、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李某的专利号为ZL20042001××××.8、名称为“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基础上改进的技术方案,未改变涉案专利“一炉二锅”的实质技术内容,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所谓安装位置、外观形状、管子排数,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构成区别特征。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一锅二炉”的实质技术内容,超出诉讼请求。(二)单某某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单某某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1、名称为“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单某某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由于单某某专利与涉案专利构成重复授权,维持单某某专利有效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本案不具法律效力。(三)单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拒不到庭,也没有给出任何答辩,人民法院仅对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并作出判决,没有依法对单某某侵权事实进行宣判,程序违法,应依法再审。(四)一、二审法院法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受贿行为。(五)一、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所谓“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安装位置的技术启示”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在形式上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实质上是并列权利要求,不能将权利要求1的区别性技术特征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共有9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其中7个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和2个等同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八)一审判决存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等六处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对于高温热水发生器在锅炉中的具体安装位置拉进权利要求2,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九)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图纸,而且其承认使用的是单某某专利技术,单某某作为制造者(技术提供人)的责任不能免除。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单某某、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主持在兴达公司锅炉房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比对及取证,而李某提交的证据未超出取证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兴达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伪造。一、二审法院围绕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超出其诉请进行裁判。李某主张的涉案专利实质技术内容问题,既非其诉讼请求,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涉案专利与单某某专利分别属于不同的专利,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亦不存在相互授权使用的问题。李某曾四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单某某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决定维持单某某专利有效,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也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维持。李某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某原系阳光公司职工,其与阳光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自愿将涉案专利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公司,转让期限自李某取得专利权之日起,至该专利权失效之日止;阳光公司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权转让费数额为43345元;专利使用权转让期间,李某在齐齐哈尔市所辖的七区九县范围内不得将该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兴达公司在本院询问时表示,被控侵权锅炉系从阳光公司购买,为了省煤,阳光公司老总建议改造并提供了图纸。单某某是阳光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兴达公司在原审中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单某某专利技术,但兴达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明确被控侵权锅炉系从阳光公司购买并根据阳光公司的建议和图纸改造而形成被诉侵权产品。李某对被诉侵权锅炉是由阳光公司销售给兴达公司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兴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阳光公司的图纸进行改造形成提出异议,并主张单某某作为技术方案的提供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鉴于单某某是阳光公司员工,被诉侵权锅炉也是阳光公司销售给兴达公司,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单某某制造。兴达公司通过阳光公司购买并根据阳光公司建议改造形成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也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此外,根据李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李某将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阳光公司,即阳光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实施许可。在此情况下,阳光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也不构成侵权。李某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法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受贿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一、二审法院关于兴达公司、单某某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妥,对于李某所主张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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