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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银河软件科技园专家创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冈,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彬。
一审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15号正成花园综合楼2单元3层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琦。
一审被告:潘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物)因与被申请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一审被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控股)、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潘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赣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生物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银河生物与雪松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河生物不对该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银河生物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银河生物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银河集团持有银河生物47.06%的股份,为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天成控股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银河集团持有天成控股18.34%的股份,为天成控股的控股股东。根据该持股关系,银河生物与天成控股系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上市企业,两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存在紧密关联的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规定,“(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该由股东大会审议,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3.根据银河生物章程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之规定,银河生物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在通过后方可实施;而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表决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系违反公司决策程序作出的担保。4.根据银河生物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召开记录,本案件所涉及的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更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作出的担保行为。综上所述,上市公司银河生物对天成控股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属于违反法律及相关上市公司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属于典型的遗漏事实情形,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银河生物对天成控股的担保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生效,对银河生物无约束力。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不得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不得”“必须”这样的措辞,是典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等观点,均强化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要求,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银河生物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关联公司天成控股提供担保,雪松信托未对银河生物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该担保行为对银河生物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银河生物对天成控股对外提供担保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银河生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担保行为违反银河生物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银河生物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银河生物与天成控股系关联公司,其为天成控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担保行为对银河生物不发生效力。
四、雪松信托作为担保权人,应当对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承担注意义务。如果否认担保权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董事就可以随意对外提供担保,这就相当于允许大股东和董事恣意处分中小股东的财产。出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担保权人应负有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银河生物作为已上市的公众公司,已履行披露章程义务,因而该章程应当具有对外效力,雪松信托作为担保权人可通过多种途径获知章程内容。且雪松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应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的约束。银河生物章程中明确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雪松信托在取得银河生物提供的担保时必然明知需要股东大会表决。但雪松信托并没有承担实质性的审查公司各种对外担保的相关文件的义务,因此该担保行为对银河生物不发生效力。
雪松信托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审时,银河生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判决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判决结果,为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如银河生物未经二审却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一审期间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相悖的,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2.银河生物自愿与雪松信托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2日,银河生物经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银河生物与雪松信托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当天,双方当事人便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并由时任银河生物法定代表人的唐新林进行了签章确认,案涉保证合同是银河生物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银河生物具有约束力,银河生物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河生物以其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其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主张《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银河生物的《公司章程》依法仅对其公司及其相关高管具有约束力,对作为第三人的雪松信托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银河生物认为其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依法不能对该条做扩大解释。本案银河生物、天成控股及银河集团在法律上属于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民事主体,虽然银河集团是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但不等于天成控股是银河生物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银河生物自愿为天成控股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银河生物就本案担保事宜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自愿与雪松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银河生物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所援引的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仅仅是草案的意见、内部纪要等等,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案涉保证行为发生前后时间作出的裁判文书,都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雪松信托对法律认知和理解不可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认知。雪松信托在接受银河生物担保时,审查了银河生物提供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并要求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章确认,已经充分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银河生物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核心问题在于案涉《保证合同》对银河生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则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银河生物为被担保人天成控股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银河生物为天成控股提供担保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银河生物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银河生物向雪松信托提供了载有银河生物董事签名及董事会盖章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明确载明该次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审议同意与雪松信托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雪松信托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银河生物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构成善意相对人。且本案中,作为天成控股(持有18.34%股份)和银河生物(持有47.06%股份)的共同股东银河集团不仅为天成控股提供担保,对银河生物为天成控股提供担保的行为亦未提出过相反意见。银河生物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现以雪松信托未尽注意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银河生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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