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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环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路**号新都会花园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可钦,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环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金沙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阿木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忠门镇政府路**层建筑**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扬。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昌环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阿木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木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赣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48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环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青山公司原总经理陈文水、原财务经理林德麟向青山公司提供了与环湖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柏义的电话录音内容的情况说明,该项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点:1.环湖公司提供的何柏义与林德麟的通话记录记载:通话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而提交时间却是2018年10月27日,通话时间晚于提交时间近两个月,有违常理。2.这两份录音均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环湖公司也未将录音制作光盘提供给青山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的规定。环湖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录音记录是否有截取或断章取义更是无从考证。3.在何柏义与陈文水的通话记录中,一直是何柏义在用诱导性的语言自述“代理”,而陈文水并未说过“代理”。在何柏义与林德麟的通话记录中,林德麟作为青山公司的财务人员,只负责处理青山公司的财务工作,对于青山公司其他部门负责的具体业务完全不知晓。即便根据青山公司提供的录音整理内容,也不能认定青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代理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电话录音内容认定环湖公司是受阿木尔公司的委托,且青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况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认定环湖公司受阿木尔公司委托而与青山公司签订合同,环湖公司并非真实的履行主体,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青山公司出于无奈向福建泉州肖厝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肖厝港公司)出具《保函》。青山公司已向环湖公司全额支付案涉货款,但环湖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供货义务,青山公司急于生产使用该批木片,多次电话联系环湖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无果。事发时,由于环湖公司已通过肖厝港公司行使了近一半的放货权,青山公司考虑到木片易腐烂、易变质的属性,根据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青山公司才无奈向肖厝港公司出具《保函》,以避免长久堆放而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以青山公司这种积极止损的行为认定环湖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履行主体,是错误的。2.关于案涉木片的交付问题。青山公司与环湖公司签订《木片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只约束青山公司与环湖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山公司只需如约支付货款、获取发票、取得货物即可,至于木片交付对象环湖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另有约定,与青山公司无关。环湖公司依据其与阿木尔公司之间的协议,指令阿木尔公司或其他主体向青山公司交付货物,并不是《木片购销合同》中所禁止的。且从多年前开始,青山公司与环湖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柏义的关联公司——进贤隆昌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过多次进口木片的合作,均是以本案木片的交付方式进行的,从未有一方提出这种方式是代理行为。3.关于青山公司向阿木尔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阿木尔公司根据环湖公司的指示,向青山公司放货。出现未交货的情形后,青山公司多次联系环湖公司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根据交易习惯,青山公司向阿木尔公司主张继续交付后续的货物也是符合常理的。青山公司基于与何柏义多年的合作关系,且双方之间又较为熟悉,将来也有继续合作的可能,碍于种种情面才同意按照何柏义的说法向阿木尔公司主张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环湖公司是阿木尔公司的“代理人”,也不代表青山公司放弃对环湖公司主张权利。4.关于环湖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履行能力问题。二审法院以环湖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进出口业务资质与履行能力,认定环湖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错误的。对于环湖公司的履行能力问题,法院不能仅根据经营范围而确定。虽然环湖公司没有该营业范围但是可以以进口转国内的形式经营本案案涉木片的销售。这也是贸易中常见的模式之一。即使环湖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进出口业务,也不影响本案中环湖公司与青山公司之间《木片购销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环湖公司受阿木尔公司委托而与青山公司签订合同,环湖公司并非真实的履行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青山公司按照与环湖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环湖公司支付了26453345.94元的货款,环湖公司收到款项后向青山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前所述,虽然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但阿木尔公司并没有授权环湖公司与青山公司签订合同,环湖公司并不是阿木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青山公司与环湖公司签订的《木片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签订的双方,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山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质问题在于案涉《木片购销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是环湖公司或是阿木尔公司,对此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即青山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署名为青山公司原总经理陈文水、原财务副总监兼财务部经理林德麟的两份《情况说明》能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首先,陈文水、林德麟均系青山公司的离职员工,其与青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所作的陈述,其证明力较低。其次,青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对环湖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从其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亦没有完全否定陈文水、林德麟曾与环湖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柏义有过电话联系,故仅凭该两份《情况说明》无法完全否定原审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审录音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非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亦没有仅凭录音证据便直接作出环湖公司并非真实履行主体的认定。据此,青山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即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青山公司在案涉《木片购销合同》订立时是否已知晓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根据阿木尔公司与环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环湖公司按阿木尔公司要求负责与青山公司进行进口木片的销售、合同签署并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阿木尔公司参与销售合同的条款商谈及确认,环湖公司不得擅自改动经阿木尔公司确认后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可见,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青山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肖厝港公司出具的《保函》中载明“该船货物所有货款我司已与供方(阿木尔公司)承付完毕。但供方未能及时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妥相应放货手续,现造成我司无法继续提货”,结合案涉木片的所有交货委托书中均指定青山公司为木片收货联系人而非环湖公司来看,可以认定青山公司知晓真实的履行主体为阿木尔公司。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案涉《木片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青山公司未能完全提取剩余木片而引发的相关纠纷,青山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为阿木尔公司而非环湖公司,这种行为有违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环湖公司系受阿木尔公司委托而与青山公司签订《木片购销合同》,阿木尔公司系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且青山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环湖公司与阿木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基本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山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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