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卫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樾,贵州慧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倩文,贵州慧纳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沼,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卫东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农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卫东申请再审称,(一)铜仁农商行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针对不同的贷款业务约定了不同性质的融资担保模式,应予区分。案涉账户担保的相关借款,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均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鼎盛鑫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会要求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担保范围的10%,本案所涉2679011001251100012106账户(以下简称2106账户)、2679011001251100012654账户(以下简称2654账户)、2679011001251100012783账户(以下简称2783账户)项下的业务即是如此。对于2679011001251100010495账户(以下简称0495账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保证金不低于担保贷款余额的10%,低于1亿元时保证金余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鼎盛鑫公司在总的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保证金账户设立后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提供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证金担保。(二)有效的保证金质押,需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质押财产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两个特征。账户特定化是指保证金账户在功能上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只可用于存储保证金,并做到专款专用。资金特定化包括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及将多笔业务项下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采取技术措施将不同业务保证金在同一账户中予以区分两种形式。对于转移占有,保证金专户外观上应区分于普通账户并提醒账户内资金已设定质押,以使第三方能从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发生占有转移,才符合质押财产转移占有的实质和形式特征。(三)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且法律适用错误。1.2654、2783、2106三账户担保的贷款,铜仁农商行与鼎盛鑫公司签订了独立的保证合同,约定了独立的保证担保,但相应《保证合同》中没有质押条款,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不具备质押成立条件。《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2654、2783、2106三账户内的资金成立质押担保,原审认定该三账户的设立是履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结果,认定事实错误。2.铜仁农商行与鼎盛鑫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模式仅可适用于0495账户项下的借款业务,但对账户内款项性质应予区分。(1)原审未对0495账户内的款项性质进行区分。鼎盛鑫公司向0495账户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是针对未来将要发生的不特定贷款提供的担保,该款项存入时尚未发生实际的贷款业务,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成立但未产生质押效力。对同一账户中针对多项担保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应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区分,使其特定化。原审认定0495账户项下担保贷款27913300元,按照约定比例,仅有2791330元具备保证金外观,但因款项混同及缺乏主债权而未特定化。对于余下7208670元,仅具有保证金账户外观,因没有对应主债权,不具备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不能成立质押担保。(2)0495账户内资金因混同不符合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铜仁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每笔借款10%的保证金是如何进行技术区分的,根据0495账户的流水清单及铜仁农商行提交的代偿通知书、还款函,有三笔款项的扣划代偿金额超过贷款本金10%的保证金金额,还存在扣划预备还款金至银行内部账户的情况,账户内资金未专款专用,已被混同,不再特定化。原判仅根据账户的保证金名称即认定账户内所有资金成立质押,未区分资金的特定化特征,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0495账户担保贷款27913300元缺乏证据证明。铜仁农商行未提交0495账户担保的所有借款合同证明存在27913300元贷款的事实。综上,黄卫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铜仁农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是质押金。0495账户内资金是作为鼎盛鑫公司基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形成的所有债务的担保,清偿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等,黄卫东关于0495账户资金只有10%是质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以鼎盛鑫公司及其铜仁分公司与铜仁农商行承办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该协议第六条“担保责任的承担”中约定,鼎盛鑫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实行全额担保(含利息),对鼎盛鑫公司担保的贷款(含利息),若借款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鼎盛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八条“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的履行”及第十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比例要求、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以保证金账户资金实现债权的情形、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等内容。
另查明,自案涉保证金存入账户时起至账户资金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时止,0495账户资金被铜仁农商行3次扣划用于偿还鼎盛鑫公司基于本案《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担保贷款,被其他人民法院4次强制扣划用于偿还鼎盛鑫公司担保的其他贷款,除此之外,该账户无其他款项支取情况。在前述期间,2106账户、2654账户、2783账户并无款项支取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黄卫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涉及到:(一)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是否成立了以保证金专户资金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关系;(二)铜仁农商行对案涉保证金专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一)关于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是否成立了以保证金专户资金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关系问题
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约定”中约定,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在铜仁农商行承办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以保证金专户资金设立动产质押,为借款人向铜仁农商行承办机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以保证金专户资金优先受偿,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收相应款项。从该约定看,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之间达成了以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在铜仁农商行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为鼎盛鑫公司所担保贷款向铜仁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在此基础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担保责任的承担”、第八条“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的履行”、第十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条款又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要求、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所需的内容要件。因此,虽然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没有就案涉账户资金单独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关于鼎盛鑫公司以保证金账户资金设立质押的约定已满足质押合同的成立要件,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之间成立了以保证金专户资金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就以保证金账户资金设立质押进行约定的同时,还在第四条、第六条概括约定了鼎盛鑫公司对铜仁农商行所发放相关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这表明,当事人达成了关于鼎盛鑫公司为其所推荐信贷业务向铜仁农商行提供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两种合意。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针对所担保的三笔贷款分别开立了2654、2783、2106三个保证金专户并按约定缴存了保证金。同时,鼎盛鑫公司还与铜仁农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鼎盛鑫公司为该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种担保方式均系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并不矛盾和相互排斥,可以并存。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系基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针对每笔具体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担保内容进行的细化和明确,并非是对《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有关质押约定的变更或者否定。因此,黄卫东关于鼎盛鑫公司与铜仁农商行约定了独立的保证担保,不成立质押担保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铜仁农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
本案中,一方面,鼎盛鑫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转款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金偿还贷款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系鼎盛鑫公司为所担保贷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资金是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和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从案涉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账户资金未被鼎盛鑫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并未与鼎盛鑫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账户资金已经移交债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虽然案涉保证金是存入以鼎盛鑫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按照铜仁农商行的陈述,鼎盛鑫公司开立账户后,铜仁农商行并未向其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鼎盛鑫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同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从铜仁农商行所提供证据看,铜仁农商行也已实际从案涉账户扣划保证金偿还鼎盛鑫公司所担保贷款。据此,可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移交质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综上,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铜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占有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
对于黄卫东针对0495账户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0495账户内保证金是鼎盛鑫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一笔担保业务前一次性存入,作为合作期内所担保的所有贷款的担保,并非是针对担保的每一笔贷款单独缴存形成,因此不存在黄卫东所称需要对该账户内保证金进行区分的问题。其次,基于0495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资金与鼎盛鑫公司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况下,多余金额仍然属于保证金且是特定的,并不因暂时没有对应主债权而改变其性质。虽然0495账户资金除用于偿还鼎盛鑫公司基于本案《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担保贷款外,还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用于偿还鼎盛鑫公司担保的其他债务,但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资金不等同于鼎盛鑫公司将账户资金用于其他业务结算。同时,铜仁农商行从保证金账户划款偿还担保债务并不会导致账户内资金混同。因此,0495账户内资金并未与鼎盛鑫公司其他资金混同。再次,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保证金专户资金担保的是借款人向铜仁农商行承办机构借款所实际形成的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因此,铜仁农商行对保证金专户资金行使质押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单笔借款对应的保证金数额。黄卫东关于0495账户资金已经混同不具备特定化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最后,经审查,铜仁农商行在原审中已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表证实0495账户担保债权余额27913300元的事实,黄卫东关于0495账户所担保借款2791330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在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黄卫东作为鼎盛鑫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许可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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