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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兴吉瑞贸易有限公司、中船重工(昆明)灵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德兴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谢亚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船重工(昆明)灵湖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栋**楼(昌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铁,男,彝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宁县盛吉硅业有限责任。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共裕村裕村。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南鼎盛兴商贸有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庆云街庆云商城云南金审大酒店**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刚。
再审申请人云南德兴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船重工(昆明)灵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李铁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宁县盛吉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吉硅业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云南鼎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兴吉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中船重工公司与盛吉硅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向盛吉硅业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盛吉硅业公司也明确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鼎盛兴公司,德兴吉瑞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德兴吉瑞公司与盛吉硅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关系。德兴吉瑞公司并没有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盛吉硅业公司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德兴吉瑞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和使用案涉借款,中船重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兴吉瑞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法院将德兴吉瑞公司认定为共同还款人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德兴吉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兴吉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6日,盛吉硅业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盛吉硅业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出售总价为1600万元的金属硅,合同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1月10日,中船重工公司又与德兴吉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船重工公司向德兴吉瑞公司出售总价为1760万元的金属硅,合同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中船重工公司将自盛吉硅业公司处购买的金属硅加价160万元后再出售给德兴吉瑞公司。鉴于盛吉硅业公司与德兴吉瑞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明显有违常理,再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有效期以及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进行金属硅交易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中船重工公司、盛吉硅业公司、德兴吉瑞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流程为中船重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盛吉硅业公司后,再由德兴吉瑞公司偿还。因盛吉硅业公司和德兴吉瑞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出借人为中船重工公司,借款人为盛吉硅业公司和德兴吉瑞公司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按照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效期均为6个月且差价为160万元的约定,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20%。
2015年1月9日,中船重工公司依约向盛吉硅业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1日,德兴吉瑞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支付30万元。因德兴吉瑞公司未明确支付3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的利息,并判令德兴吉瑞公司就欠款本金1600万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德兴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德兴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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