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曹春林。
再审申请人黄爱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爱如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再审新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89号-告),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黄爱如购买房屋时,“中国企业家大厦”(鸿坤国际大酒店)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过期。二审判决做出后,黄爱如了解到,在2015年10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一份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初字第978号,泰丰公司员工张钦尧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判刑,而在该份判决书中第7页的证据19清楚地显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复函,案涉房屋所在楼宇“中国企业家大厦”的预售许可证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该份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89号-告)》,公开:“中国企业家大厦”(鸿坤国际大酒店)的预售许可证截止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黄爱如2005年12月9日购买房屋时,“中国企业家大厦”(鸿坤国际大酒店)的预售许可仍在有效期内。二、二审法院未经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而是直接推翻已有的多份生效判决,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属于程序错误。黄爱如与泰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爱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购房发票,之后泰丰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黄爱如。在房屋交付之后,黄爱如与泰丰公司围绕上述房屋发生了多起纠纷诉至法院,其中包括黄爱如诉泰丰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黄爱如诉泰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黄爱如诉泰丰公司支付租金、泰丰公司诉黄爱如排除妨害纠纷等,详见(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196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329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泰丰公司一直当庭陈述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几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法院查明事实后也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黄爱如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也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否认过黄爱如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三、即使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过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应有效。虽然本案再审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过期,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过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应有效。四、案涉房屋属于黄爱如的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黄爱如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多年,并且多份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泰丰公司为黄爱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等。黄爱如依据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案涉财产,于情合理,于法有据。
泰丰公司提交意见称,黄爱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黄爱如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现黄爱如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取回权,主要系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而根据(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即“泰丰公司继续履行与黄爱如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黄爱如办理鸿坤国际大酒店1909、1925、1927、1929、1931、1933、1935、193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黄爱如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判决,黄爱如仍需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黄爱如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也不属于可以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且黄爱如就(2009)丰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该院作出(2010)丰执字第6686号执行裁定载明,泰丰公司没有大产权证,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由于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凭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黄爱如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黄爱如在新证据的基础上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原审驳回黄爱如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故黄爱如有关支持其行使取回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爱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爱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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