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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步某某温某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步某某温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步某某乡谦泰村大姜屯。
法定代表人:于洪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第三人:杨学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步某某温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及一审第三人杨学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李一力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当然代表大连步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及杨学来收到并知晓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查封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一力仅为资源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杨学来才是该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儿子,其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也并不当然代表资源公司及杨学来收到并知晓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480号执行裁定,但当天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查封手续,直到2017年8月18日才到现场粘贴封条、通知温某公司。因此,即使(2017)辽02执480号执行裁定可以查封资源公司的财产,查封生效的时间也应为2017年8月18日。该时间晚于温某公司与资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交接协议的时间,故前述查封行为对温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二审法院以杨学来持有资源公司90%股权而认定其占有资源公司90%的财产,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个人的财产执行,该认定罔顾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这一法律事实,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温某公司依法购买案涉财产,并已支付对价,是案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对温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综上,温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李一力系资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接收法律文书,执行法院相关送达手续合法;杨学来持有公司90%股份即占有公司90%的财产收益,这是常识,法院查封资源公司的资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温某公司在法院查封后与杨学来等以资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购买已查封的财产,并将款项转入任晓玲的个人账户,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不能取得案涉财产的所有权。综上,不同意温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杨学来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温某公司既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又主张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且其对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重点为:温某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温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但原审查明,原庄河市木工机械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为庄河市木工机械厂而非温某公司,温某公司亦非原步某某卫生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资源公司的11间房屋、现用于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拍卖房屋土地上的未拍卖财产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权利人。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温某公司对于案涉执行标的均不享有所有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温某公司与资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一份《交接协议》均合法有效,其基于上述合同享有的权利也仅为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大连步某某温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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