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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四中学、沈阳昌泰物资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第四中学,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晁文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昌泰物资公,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姚汝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西路**号4号。
负责人:苏春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昌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铁西区教育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四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的说明》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为由判令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缺乏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庭审中申请人一直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审以《局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调整政策和招生计划为由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并以申请人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以第四中学命名的约定条款因违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双方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履行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双方仍可继续合作办学。(二)即使《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补充协议》解除,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返还教学楼及教学设施。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享受65%办学收益的前提是其在合同期满后将涉案教学楼及教学设施无偿交给铁西区教育局,被申请人每年收取65%的办学收益就是铁西区教育局取得教学楼及教学设施的对价。被申请人实际收取的办学收益远高于被申请人的投入,也能证明其多收取的部分收益实际上是铁西区教育局无偿取得教学楼及其教学设施的对价。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2年,至今合同已履行了19年,从办学投入、收益及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涉案教学楼及教学设施的大部分所有权已经归铁西区教育局所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沈阳四中与沈阳昌泰物资公司合作办学的意见》表明被申请人认可并同意按比例将涉案教学楼及教学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铁西区教育局。另外,涉案教学楼及教学设施的用地为行政划拨的教育用地,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铁西区教育局为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损害了铁西区教育局的合法权益。
昌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和《合作办学补充协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局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按照新的办学体制招生,直接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不能按照民办高中学生收费标准收费,申请人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向昌泰公司分配收益,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这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2012年申请人未以合作办学名义进行招生,仅使用部分教学楼作为学生宿舍,其余大量教学资源闲置。申请人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经不再继续合作。(二)昌泰公司作为教学楼和教学设施的所有权人,在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昌泰公司。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按照比例返还教学楼及教学设施的说法,没有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求系第三人铁西区教育局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再审。昌泰公司出资几百万元接管了自力中学,为当时的社会稳定做出了极大贡献。
原审第三人铁西区教育局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的约定,第四中学与昌泰公司的合作方式是将昌泰中学交由第四中学办学,以第四中学的名义统一招生、统一分班、统一教育教学管理,发放第四中学的毕业证。因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沈阳市教育局形成《局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昌泰中学按照新的办学体制招生,实质上终止了协议约定的合作办学模式,必然导致昌泰中学招生规模和办学收益受到重大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昌泰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向第四中学送达《关于沈阳市昌泰中学发展的意见》中提出三种解决方案后,第四中学于同年3月22日给昌泰公司回复意见,同意昌泰公司提出的“停止合作,双方派出授权代表就终止合作事宜进行正式洽谈、清算并对终止后的双方做出妥善安排”的意见。2012年后,昌泰中学亦未继续招生。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及《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的说明》,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本协议无论以任何形式被终止或中止后,合作前双方财产的产权归属不变”,《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昌泰公司无偿将合作办学所用的教学楼及教学设施交给区教委”。上述协议对于协议终止后教学楼及教学设施归属的约定虽有不同,但均未约定归第四中学所有。原审法院对于铁西区教育局关于教学楼及教学设施归其所有的诉请在释明后未合并到本案中审理,亦未收取诉讼费用,而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铁西区教育局未申请再审,第四中学代铁西区教育局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中学如认为其与昌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办学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第四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第四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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