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志锋,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彬,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振兴阿祥路**号。
诉讼代表人:朱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号
诉讼代表人:朱黎,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郑志锋因与被申请人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宝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志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郑志锋的利息债权依破产法之规定,理应计算至镭宝公司的破产受理时间暨2016年11月21日。破产管理人及一、二审法院违背破产法之规定,擅定影响债权人重大利息的审核规则,严重损害郑志锋的利益,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郑志锋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镭宝公司、天外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资金使用和收益难以按各个企业进行区分,人财物高度混同,无法准确界定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对应性,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要件。七家企业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公司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原判决有关“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镭宝机械破产裁定受理日”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而且原判决已经释明,本案所涉债务,主债务人为唐云松、胡国琴,镭宝公司、天外公司仅为担保人,对担保人停止计息,并不影响郑志锋向主债务人唐云松、胡国琴继续主张清偿剩余孳息债权的权利。
综上,郑志锋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志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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