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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纲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彪,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明、白静、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祥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0万元报销单对应的500万现金、3500万元报销单对应的300万元现金均已支付给潘明。二审判决对800万元款项进行调整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生效后,祥泰公司已将部分工程税款支付给住友公司,并由住友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祥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祥泰公司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又以扣税款名义暂扣工程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祥泰公司认为应以《2016年1月30日对账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对账情况说明》)、《结算报告单》、《香榭花堤2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从未同意对结算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二审判决对结算内容调整变更,违背了祥泰公司的意愿。(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账情况说明》、《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合法有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上述文件是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法院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更无权进行变更。二审判决调整变更《对账情况说明》、《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在上述文件的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属于合同可变更的法定情形。2.二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建设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管理费协议》(以下简称《管理费协议》)、《香榭花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对扣减的工程税款、配合费、社会保障费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潘明没有施工资质,不是缴纳工程税款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社会保障费的缴纳主体,二审判决将扣减的税款及社会保障费返还给潘明,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潘明及白静对《对账情况说明》、《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并未主张无效、撤销或变更,二审判决对结算内容进行变更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潘明提交意见称,祥泰公司的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认定的结算依据是否正确
在工程结算中,祥泰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潘明与祥泰公司及住友公司所施工的香榭花堤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潘明参与结算,双方最终确定工程决算结果为209723528元。一审中造价咨询单位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对造价提出了六项争议,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与决算结果相同。一、二审均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单》和《结算汇总表》为结算依据,并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9723528元,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潘明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劳保调节基金应当退还、税金应当返还、一审对配合费未予考虑等问题,二审予以处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参照双方关于税款的协议约定、祥泰公司的陈述及二审时税款实际缴纳等情况对税款作出处理。祥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相关收据、客户回单、授权委托书、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若干材料复印件,潘明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即使真实,并不能推翻二审认定事实,故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参照涉案《施工协议书》有关分包项目不进入工程预决算及祥泰公司自认的配合费数额,支持潘明关于配合费的主张。二审还考虑劳保调节基金不进入决算,根据协议和结算工程款的实际过程双方对有关协议内容的变更,予以处理。二审上述认定和处理均不属于对结算依据的调整变更。
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2000万元报销单及3500万元报销单对应支付的款项对应的500万元及300万元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祥泰公司自称2012年6月13日报销单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2012年9月14日3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系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祥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材料为新证据。潘明对上述材料提交书面意见不予认可。祥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系列银行转账凭证,与祥泰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前后矛盾,上述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考虑到报销单为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和审批凭证,并非付款凭证,在祥泰公司不能提供收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800万元不计入祥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祥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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