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Master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佛朗特街西450号(450FrontStreetWest,Toronto,Ontario,Canada)。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哈尔斯(ChrisHarrs),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顺里工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渡边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必齐工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西头居民小组民昌路8巷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顺里工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里公司)、东莞必齐工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玩具在处于所述第1形状时外形以转动自如的方式构成、且对应用户的操作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系争特征)的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系争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系争特征采用了以“整体滚动”的方式来实现转动自如地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以“有轮装置滚动”的方式来实现转动自如地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二者的差异在于“整体滚动”和“有轮装置滚动”。两种技术手段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种技术手段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审判决关于证据采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顺里公司、必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侵权玩具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申请人不当地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1要求的移动,系依赖多部件组成的表面形状达成,而被控侵权玩具的移动,秒依赖玩具的某一构成部件,技术手段完全不同,达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不能构成等同特征。技术特征3描述的外部部件的组合关系和结合效果也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部件的组合方式与组合效果完全不同。技术特征3也可以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1的目标功能的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玩具在处于所述第1形状时外形以转动自如的方式构成、且对应用户的操作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多个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玩具在处于所述第1形状时外形以转动自如的方式构成、且对应用户的操作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并且在处于所述第2形状时露出显示人物的形状”,以及“所述外部结构体具有多个外部部件和弹性部件,所述多个外部部件配置成在组合时邻接的外部部件相互契合而使外侧表面构成转动自如的形状,各个所述外部部件配置成:在所述玩具处于所述第1形状时通过所述卡定单元对抗所述弹性部件的弹力而维持所述组合后的状态,并且在所述玩具处于所述第2形状时构成所述人物的一部分”能够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玩具的外部整体形状为转动自如的形状,在整体上能够实现滚转移动的效果,而不是部分形状或部分部件的形状为转动自如的状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记载的前述争议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本案专利所述第1形状时为玩具汽车,汽车外形通过外部可见的多个邻接部件相互契合而成,可转动自如的是车轮部件。该车轮部件并不参与前述汽车多个部件的变形组合,即车轮部件独立发挥滚转的作用,汽车的多个部件组合后的外侧面也未形成转动自如的形状,不能实现滚转移动的效果。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第[0006]段的内容可知,本发明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尚未实现的以下困难而提出的:为了实现磁力展开式玩具的小型化,需要同时设计(1)用于内藏通过磁力动作的各种机构的空间以及(2)用于收纳展开后的部分的空间,但在小型玩具的内部确保上述两个空间对设计来说很困难;此外,为了能够使用磁力展开式玩具进行射击游戏,需要将该玩具形成转动自如的形状(例如球形),但是在采用这种转动自如的形状的同时实现小型化对设计来说非常困难。可见,用于射击游戏的小型玩具在设计时其尺寸、形状、空间设计等受到较大限制。物体发生相对运动必然产生滑动摩擦力或滚动摩擦力,不同玩具通过整体滚转实现移动与通过局部滚转实现移动虽采用了相同的力学原理,但不能据此认定不同玩具采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事实上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滚转移动的部件和部件之间的配置关系完全不同,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结合本发明的背景技术,无法认定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玩具在处于所述第1形状时外形以转动自如的方式构成、且对应用户的操作在行走面上滚转移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顺里公司、必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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