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营胜利工业园开发运营中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胜利工业园开发运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古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学堂,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v>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胜利工业园开发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应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案涉房产属于商品房,争议的不是土地,也不是其他不动产,故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审片面理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排除条件。双方合作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可以确定双方属从合作到具体执行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入住的事实可以证实回购房屋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对案涉房产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多年,自身也并无过错,故应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二)关于相关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问题。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认为原审对其提供的能够反映该中心占有使用的事实等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无论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是否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和是否具有过错,因其合作建设的房产并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双方依然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对抗相关法院的执行措施。
综上,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胜利工业园开发运营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