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内威海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
负责人:田捷全,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判决认定百帝公司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万亨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明确约定了交易价款,不存在因此导致百帝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交易双方以债权债务冲抵的方式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价款支付义务亦不违反法律。原判决在未查明相关履约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没有对价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评估,草率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价格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1.百帝公司是以高于初始出让款2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的,且法院没有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调查、评估。2.本案不满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受让人知情的要件。万亨公司与百帝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亨公司知道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可能造成对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三)本案存在可能影响原判决的新证据。1.二审判决后,百帝公司己将所涉借款全部清偿。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影响百帝公司的偿债能力,百帝公司资产也没有因此减损。2.2019年1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向万亨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查封了万亨公司名下静海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十号路2号的房产,并将万亨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万亨公司已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上述执行措施即是基于本案原判决作出,给万亨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万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经审查查明,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九通公司)与贾宝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判令百帝公司在欠付贾宝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大德九通公司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万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查封天津静海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十号路2号的房产,要求万亨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给付大德九通公司工程价款的义务,否则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本案原判决生效后百帝公司清偿借款的行为,系其履行欠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债务的行为,不能推翻原判决,反而证明原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利于恢复百帝公司的偿债能力。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被撤销,如果百帝公司清偿了其欠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的债务后,与万亨公司重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因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已经不是百帝公司的债权人,重新交易的行为不受本案生效判决的约束。
(2014)静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系解决另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该案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万亨公司作为案外人,如果认为法院错误执行了其财产,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况且,万亨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已提出了执行异议,即使认为法院对其执行异议裁决结果错误,也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万亨公司称该案执行措施系执行法院及当事人滥用本案原判决结果所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万亨公司名下,却因生效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回给百帝公司名下。未转回的,万亨公司虽然是名义权利人,百帝公司却为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百帝公司清偿了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的债务后,又与万亨公司重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则万亨公司就是该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上述两种可能,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查明并进行裁判,与本案原判决结果无关。故万亨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百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第11条第12款约定:借款人在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前如发生借款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地址变更、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或股东变更、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资产有偿转让、……以及进行其他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者可能影响贷款行权益的行动时,应提前三十个贷款行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行,并经贷款行书面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责任,否则不得进行上述行动。百帝公司违反该条约定,未经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同意,与其持股90%的万亨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万亨公司虽主张其以土地转让价款冲抵另案欠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百帝公司不当处分公司财产并无不妥。
案涉地块系百帝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以790万元价格取得,百帝公司于2013年10月将该土地使用权以仅高于出让款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持股90%的万亨公司,且百帝公司及万亨公司均未能提供已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土地转让价款系冲抵另案借款,原判决认定其价格明显低于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价格并无不当。故万亨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百帝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转让价为810万元,但百帝公司和万亨公司均不能提供已经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相关证据。百帝公司、万亨公司主张百帝公司以土地转让款冲抵了百帝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磊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的欠款,但百帝公司、万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磊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故债务人百帝公司将其财产转让给万亨公司,而万亨公司未支付对价,百帝公司的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万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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