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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忠、张祖荣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建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祖荣,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北侧(县医院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谢北海,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沈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张祖荣、连云港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第三人谢北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18)苏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建忠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8)苏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2017)苏07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股权(公司)转让价款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将张祖荣应支付的4253.6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为仅需支付699.9272万元,违背客观事实。
1.沈建忠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下列部分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1)沈建忠与谢北海之间的债权转让、谢北海与张祖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前的北海公司已摘牌取得案涉GT地块土地使用权、新莞北路西侧地块预期土地使用权;(3)张祖荣应当向沈建忠支付转让款及利息;(4)沈建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判决认定的张祖荣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未依据与双方股权转让相关的全部协议、文件的证据确定。
(1)涉及股权转让款数额的协议、文件有四份:
谢北海与张祖荣于2010年12月18日上午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同日下午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12日谢北海、张祖荣、北海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补充协议》、2011年1月28日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2)原判决对该案最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判决认为“土地转让款的约定是以溢价款加沈建忠(应为谢北海)已付款及税金计算,沈建忠的获利在于溢价;协议中关于挂牌价、转让价、协议价的明确仅为计算溢价,而非用来计算转让总价,否则,无法得出协议账户明确确定的转让总价8376.5272万元”。
(3)沈建忠认为,原判决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表现为:
第一,原判决认为《公司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总价8376.5272万元是属实的,协议、文件中的相关表述应当以此作为依据。而置《公司转让合同》及谢北海因发现合同价款表述错误而于当日下午形成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两地块的单价分别按照52万元/每亩、32万元/每亩计算转让款的约定而不顾。在宗地单价与8376.5272万元数额不一致时,采信了后者。对于GT地块转让款,原判决未涉及《补充协议》。并且《公司转让合同》中表述的也不是转让总价8376.5272万元,而是转让费。
第二,原判决代替合同当事人进行商业判断,分析两宗地块的转让价如何才具有合理性,而忽视了案涉股权转让的背景事实。
背景事实:在《公司转让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5月14日,北海公司已摘牌取得GT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北海公司与灌南县政府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沈建忠提供的《申请报告》可以证实)。
《关于市政三条道路建设和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的案涉两宗土地定向出让的价格等内容是案涉股权转让和理解《公司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的依据,即GT地块摘牌价格为40万元/亩,而根据该协议约定出让价格为30万元/亩,即出现了《补充协议》中10万元差价归谢北海所有。但该协议原判决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审查和采信。
第三,对根据《公司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350万元转让费,沈建忠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即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不因公司资产变化等原因进行随意调整。股权转让导致的公司整体转让,包括了北海公司100%的股权、灌南县泰州北路北延线和扬州北路北延线道路工程的结算款中的可得数额及公司的办公设施、用品等其他资产的整体转让,不仅仅针对两宗预期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增加的350万元不应认定仅与两宗土地的价值相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该350万元款项因新莞北路宗地扣减处理,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即股权转让款总额在去除一审放弃的新莞北路西侧地块的款项后,张祖荣应当支付的数额为10103.6万元+350万元-6200万=4253.6万元。
本案合同、协议均是协议各方自愿签订,是各方对于商业利益和风险的自由判断和认知。商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判决认定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真实,北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对《担保函》真实合法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从股权转让的系列合同、协议看,谢北海和张祖荣,北海公司的法律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均不高,且谢北海急于抽取资金用于浙江省的事项,对于《担保函》的内容和文字表述不细致;
第二,北海公司的公章移交要早于担保函的时间,起码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连云港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之前;
第三,关于《担保函》仍记载已支付了的787万元事实,客观情况是,实际拟定担保函的时间早于11月27日,只是在盖章时疏于审查没有修改。否则,即使谢北海伪造《担保函》也没有必要把这个内容写上,以伪造的更真实;
第四,张祖荣以《担保函》的落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和载明的还款时间2016年1月26日与14号宗地取得使用证时间2016年1月25日非常“精准”,认为《担保函》是起诉前或14号宗地取得使用证时制作,以逃避不能取得新莞北路西侧地块使用权的违约责任和解决诉讼时效问题。沈建忠认为:首先,《担保函》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的事实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确认,是否如张祖荣所称是为起诉制作;其次,谢北海也无从知道北海公司取得14号宗地土地证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伪造证据。而且还款时间和办证时间一致,对还款也无任何关系;再次,在股权转让时,新莞北路宗地也只是预期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在北海公司与政府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竞拍的事实,张祖荣是明知的,不存在通过《担保函》的形式事后推卸违约责任。
第五,原判决认为《担保函》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形式反常。沈建忠认为股权转让后的北海公司对外出具文件的正常格式是公章加签名还是只盖章,并不清楚。在张祖荣一方持有印章的情况下,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只加盖公章的有《保全异议申请书》、《申请报告》、《担保函》三份,盖章签字的有一份《连云港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补充协议》。因此,原判决以所谓盖章不签字形式反常的推定不能成立。同时两次庭审中谢北海均陈述要求张祖荣或张雪峰签字,但张祖荣认为盖章就可以不用签字。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的法律规定更是只对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北海公司与张祖荣的关系,一是张雪峰和张祖荣的父子关系,但北海公司由张祖荣决定实际事务,北海公司实际上是由张祖荣在经营管理,二是北海公司当时的股东只有张祖荣一个人,从法律上也是公司的控制人,北海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张祖荣的意思表示。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涉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款主要以GT地块土地、新莞北路西侧地块的价值为依据。原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判断合同价款,而以转让费8376.5272万元作为评价、判断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转让费8376.5272万元这个数字仅在《公司转让合同》出现过,而GT地块转让价52万元/亩、新莞北路宗地转让价32万元/亩的表述出现过多次,特别是《补充协议》更明确为“乙方(张祖荣)按52万元/亩、32万元/亩支付总地价款”,文字的表述确实存在着不一致。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仅就张祖荣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文本本身的内容,也无法解释两宗单价款与转让费8376.5272万元数额之间的矛盾。从全部相关协议、文件看,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的下午补签的《补充协议》及其后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重复和明确了两宗地单价款,特别是《补充协议》是最直接地对错误表述价款的《公司转让合同》纠正和说明,结合背景事实《关于市政三条道路建设和土地出让协议书》说明了52万元/亩的来源和组成。
第三,从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的角度,张祖荣、张雪峰父子投资多家公司企业,对于收购北海公司100%股权的商业预期,有充分的认知判断,事实上GT地块上开发的“上城国际”项目也收益颇丰。谢北海也充分配合张祖荣及股权转让后的北海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和与政府的对接协调,诚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原判决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进行全面审查,维护沈建忠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建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沈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一)沈建忠主张原判决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于GT地块的转让价款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法院都将GT地块所涉转让价款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审理,并依照案涉合同的内容,即GT地块土地转让款的约定是以溢价加上沈建忠已付款及税金计算,沈建忠的获利在于溢价,对GT地块的转让价款进行了认定;其次,《公司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转让费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即:GT地块挂牌价40万/亩,转让价52万/亩。……甲方已支付GT地块土地出让金4054万元,已缴纳的土地契税310.9272万元,GT地块土地溢价每亩12万元计2331.6万元……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转让价款作出变更。再次,沈建忠主张GT地块按照10103.6万元(52万元*194.3亩)计算转让价款,《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都没有该计算条款,退一步讲,《补充协议》中约定:“兹承诺:乙方按地价52万元/亩和32万/亩,支付总地价,政府出让金以外的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现沈建忠仅向政府支付GT地块土地出让金4054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剩余由张祖荣支付给政府部分的GT地块土地出让金,也不应支付给沈建忠;最后,沈建忠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按照10103.6万元进行结算。因此,原判决对GT地块的转让价款认定并无不当。
2.沈建忠主张原判决忽视案涉股权转让的背景事实。沈建忠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市政三条道路建设和土地出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让协议书),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沈建忠的诉讼主张及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出让协议书为灌南县人民政府与北海公司签订,双方为北海公司承建灌南县人民政府三条道路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作出约定。而《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谢北海与张祖荣,双方对于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受出让协议书约束。退一步讲,出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为协议价格,出让协议中载明:“如若保障的出让土地被第三方摘得……”即表明北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协议价取得土地。现《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体现了GT地块挂牌价为40万元,也印证了土地并未按照协议价格出让,故沈建忠主张GT地块按30万元/亩结算,并无事实依据。
3.沈建忠主张原判决对于扣减《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50万元转让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针对GT地块和新菀北路西侧地块所约定的价款,《公司转让补充协议》中增加的350万元并未明确针对哪一地块,结合合同的体系解释,双方始终围绕GT地块和新菀北路西侧地块签订合同,并且北海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也基于案涉两块地块的价值,现双方均确认新菀北路西侧地块因故未能履行,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350万元应按新菀北路西侧地块价款在总价款中的比例作相应扣减,即应扣减146.6万元并无不当。沈建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增加的350万元转让费仅针对GT地块,故不予支持。
(二)沈建忠主张原判决对《担保函》真实合法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担保函的内容表明担保人的责任在数额上远大于主债权,并主动加重担保责任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原判决认定内容反常并无不当;其次,《担保函》上仅有北海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这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形式不同。在北海公司否认曾签订过《担保函》的情况下,沈建忠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担保函》是与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订,也不能提供北海公司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书面材料,对出具《担保函》的细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不认定《担保函》真实性也无不当;最后,沈建忠主张公章移交早于担保函时间,盖章时疏于审查等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二、沈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沈建忠并未具体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时,沈建忠的理由是对案涉合同转让价款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无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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