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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刘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工业园区平西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祯,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鹏,该联社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联社营业部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宁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丁宁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一审被告: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石冬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石冬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平炭素公司)、刘祯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信用社)及一审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丁宁花、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确定宁平炭素公司、刘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系伪造。经鉴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宁平炭素公司印章与工商局预留印章非同一枚,故该印章应属虚假加盖,对宁平炭素公司无约束力。刘祯虽为宁平炭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祯签名即代表宁平炭素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保证合同》上刘祯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认定刘祯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宁平炭素公司、刘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惠农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宁平炭素公司、刘祯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5月29日,惠农信用社与恒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3.8%,借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丁宁花、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冬红与惠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惠农信用社如约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恒通公司已清偿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9994000元未付。据此,一、二审判决恒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丁宁花、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冬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申请再审认为《保证合同》上宁平炭素公司的印章及刘祯的签字均属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一审中,宁平炭素公司、刘祯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宁平炭素公司印章及刘祯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宁平炭素公司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刘祯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虽《保证合同》上宁平炭素公司的印章与预留印章不一致,但刘祯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系宁平炭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据此一、二审判决宁平炭素公司、刘祯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刘祯申请再审认为,鉴定意见存在误导其用左手签字、惠农信用社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取样人员无鉴定资质等问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经审查,一审中,根据惠农信用社的陈述,签订《保证合同》时,因刘祯右手受伤,其签字系用左手所签,故鉴定时应对刘祯的左手签名进行鉴定,对此刘祯无异议并同意鉴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中鉴定内容系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并无不当。因一审中系宁平炭素公司、刘祯对其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而提出鉴定申请,惠农信用社并未申请鉴定,无须交纳鉴定费,故宁平炭素公司、刘祯认为惠农信用社未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构成鉴定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取样人员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系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充分,宁平炭素公司、刘祯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宁平炭素公司、刘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刘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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