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杏环街******。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钢,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全洋超杰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名仕财富****
代表人:林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全洋超杰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洋超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晟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八张BV罚单记载案涉十四份提单中有十三份提单项下货物因未进行BV检测而受到刚果(金)海关处罚,SinoYare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由刚果(金)海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同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晟瀛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十三份提单中共有三十六个集装箱超重。(二)全洋超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保证出口货物安全以及符合目的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因违反该义务致使晟瀛公司遭受处罚,全洋超杰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审审理期间,晟瀛公司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向刚果(金)海关部门申请出具符合该院要求的证据材料,刚果(金)海关部门明确表示其所出具的罚单完全能够证明晟瀛公司因未进行BV检测及超重原因被罚款的事实,拒绝再次为晟瀛公司出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资料,晟瀛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责任。(四)晟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全洋超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二审判决应当认定全洋超杰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晟瀛公司被罚款的事实,而不应对晟瀛公司苛以举证义务。(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必须有直接证据才能证明晟瀛公司因未进行BV检测及超重而被刚果(金)海关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晟瀛公司申请向刚果(金)海关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证据。综上,晟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晟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晟瀛公司与全洋超杰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通过口头方式达成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且全洋超杰公司已事实完成出口货物的运输代理相关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晟瀛公司向全洋超杰公司主张BV罚款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全洋超杰公司负有为其申请办理BV检测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在全洋超杰公司仅认可货运代理服务范围限于报关、订舱等业务而不包含BV检测申请服务的情形下,晟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洋超杰公司受托范围包含出口货物的BV检测申请服务或者全洋超杰公司应按行业惯例承担出口货物的BV检测申请服务。二审判决认定晟瀛公司主张全洋超杰公司赔偿其因未进行BV检测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晟瀛公司主张存在集装箱超载被罚款的情形,应举证证明装载出口货物的集装箱重量超过卸货港限重标准,但晟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卸货港存在集装箱限重标准。二审判决认定晟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集装箱超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晟瀛公司应举证证明全洋超杰公司负有为其申请办理BV检测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以及装载出口货物的集装箱重量超过卸货港限重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晟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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