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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春琪、魏礼龙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春琪,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礼龙,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施校,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施春琪、魏礼龙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及一审被告施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春琪、魏礼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华荣公司通过法律规定的招投标方式中标,华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判决认定华荣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影响华荣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荣公司和施校恶意串通损害施春琪、魏礼龙的合法权利。华荣公司对施校的行为知情且介入了工程的结算。华荣公司对施春琪、魏礼龙无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施春琪、魏礼龙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华荣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影响华荣公司行使追偿权具有证据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施校于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通过伪造“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共计八枚印章,以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在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项目施工、开设银行账户等方面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案涉工程以华荣公司之名分别由施校、施春琪、魏礼龙实际施工完毕,因工程所涉对外欠款已由多份生效民事裁决认定应由华荣公司承担对外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华荣公司是承包人,同样也可以基于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约定而行使追偿权。故华荣公司是否案涉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均不影响华荣公司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施校、施春琪、魏礼龙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施春琪、魏礼龙虽主张上述协议系华荣公司和施校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就工程款的结算,如果华荣公司实际参与了与发包方的结算并接受了工程款,的确存在华荣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但在本案中施春琪、魏礼龙等实际施工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华荣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以及收取的工程款是该二人应得部分且该所得已超出华荣公司的追偿额度,且事实上施春琪已另案起诉华荣公司追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已查明的华荣公司垫付款数额判令施校、施春琪、魏礼龙应该给付的数额,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施春琪、魏礼龙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春琪、魏礼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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