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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
负责人: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秦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远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太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远洋公司以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1条是附条件约定,即债务人取得处置大连港存放的“金耀”及“新盛海”货轮项下货物所得全部净收入,偿还债权人贷款后,远洋公司就剩余未付款部分才适用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太行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货轮项下货物所得全部净收入,故该条款未生效,不应适用,而应适用第2条关于远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整体上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第13.1条,违反合同签订本意和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远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远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远洋公司、太行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补充条款,不但有效,且效力高于其他条款,该条是对第2条保证方式的限制。从签订合同的真实本意来看,远洋公司在第13条约定的两个条件均得以实现且每年能够取得净利润的前提下才能以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远洋公司连年亏损,尚未产生财务利润,不具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二、本案保证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项下有四笔借款合同,对于其中一笔借款合同纠纷,另案一审法院判定的保证责任与本案相同,但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并未上诉,故其缺乏再审利益,已无权申请再审,对其再审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以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秦皇岛分行)作为甲方、远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后,乙方以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用于本担保协议所涉担保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债务的偿还;乙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担保债务。1、债务人取得处置大连港存放的‘金耀’及‘新盛海’轮项下货物所得全部净收入(含索赔款)后,应先行用于偿还(或部分偿还)所欠在甲方开立的国际信用证实际对外付款金额及远期利息之未付部分,如甲方已代债务人垫付信用证或转为其他形式的流动资金贷款,则为垫款金额或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虽约定远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对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作出限定,即当第13条约定的情形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远洋公司以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耀”及“新盛海”两艘货轮项下货物已由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工行秦皇岛分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贷款得到偿还。本案中,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自工行秦皇岛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其受让的权利范围应与前手工行秦皇岛分行一致,原债权人工行秦皇岛分行采取行为的效力及于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1条约定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判令远洋公司按照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向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判令远洋公司按照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然为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故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金 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 毕 肖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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