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楠,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恒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县绪发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哈达镇哈达村
负责人:张财绪,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县嘉艺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8510农场十七队
负责人:段仁令,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县银丰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光荣村
负责人:卢凤山,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煤业红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八五一〇农场十七队
法定代表人:周玉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恒业、鸡东县绪发煤矿(以下简称绪发煤矿)、鸡东县嘉艺煤矿(以下简称嘉艺煤矿)、鸡东县银丰煤矿(以下简称银丰煤矿)、鸡西煤业红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陆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电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相对独立的投资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及典当借款关系,案涉968万元款项在性质上为借款,二审法院认定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及绪发煤矿、嘉艺煤矿、银丰煤矿、红陆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四煤矿)均不具有借贷合意,进而认定各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根据《关于鸡西煤业红陆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嘉艺煤矿整合后股权划分等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二),诉争968万元借款不再受双方合作关系的约束,因红陆煤炭公司未整合完毕,刘恒业怠于履行清算及整合义务,龙电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四煤矿偿还借款本息。(三)刘恒业作为四煤矿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四煤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龙电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恒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无民间借贷关系,四煤矿是双方投资合作的标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按照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之间签订的包括备忘录二在内的多份协议,在双方合作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权要求四煤矿偿还负债性投入。(三)龙电集团公司主张“刘恒业作为四煤矿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四煤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龙电集团公司和刘恒业之间对四煤矿的股权性投入和负债性投入如何处理有明确的约定,龙电集团公司的主张与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电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是否享有968万元债权请求权。
龙电集团公司按照《关于股权及债权确认的备忘录》(即备忘录一)中约定的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及四煤矿负债性资金投入3718万元,主张刘恒业及四煤矿欠付龙电集团公司借款3718万元,因在另案中已就其中的2750万元借款提出偿还主张,故在本案中要求刘恒业及四煤矿偿还龙电集团公司剩余的968万元借款及利息。
按照龙电集团公司、红陆煤炭公司、刘恒业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红陆等四家煤矿整合后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各方确认龙电集团公司资本性投入资金额为4958万元,其余资金投入为借款类投入,对利息另议。上述协议表明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当时已有将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的借款债权转化为对刘恒业实际控制的煤矿及红陆煤炭公司的出资的初步意向。各方在备忘录二中进一步明确龙电集团公司对整合后的红陆煤炭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及备忘录二可见,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已经达成将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及四煤矿的借款转化为对整合后的红陆煤炭公司出资的合意。龙电集团公司再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刘恒业及四煤矿提出偿还96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之间因合作经营煤矿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龙电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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