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鼎新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建西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龙,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解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鼎新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实业公司)、姜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姜龙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兰州鼎新公司其他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姜龙与华悦实业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兰州鼎新公司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华悦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5月20日两次到现场,核实案涉房屋未经出租并约定不得出租。姜龙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40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0年租金500万元,此价格与市场价差距巨大。出租方2年9个月后才收取首笔租金,可见出租方并非因资金短缺而急迫地以低价出租房屋,且租金支付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借款、还款,支收双方不是签约双方。姜龙提交的产生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17张水费、物业费、电费收据载明缴款方是昌昇宾馆,姜龙在收款方个人栏签名签收,收款单位是华悦实业公司。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亦可证明姜龙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姜龙与华悦实业公司之间真实的租赁合同。据上,案涉房产未在2013年1月22日兰州鼎新公司设立抵押权之前实际出租。另,兰州鼎新公司诉的被告是华悦实业公司,而非姜龙,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兰州鼎新公司承担。
姜龙提交意见称,《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龙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已依合同支付全部租金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姜龙是善意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在若干年后会被法院拍卖抵债。请求驳回兰州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兰州鼎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姜龙租赁案涉房屋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兰州鼎新公司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之前。
经审查,姜龙与华悦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由华悦实业公司签章,并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延邦个人签名,承租方由姜龙签名。该协议形式完备、要件齐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对徐延邦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也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现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姜龙在该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内足额支付了租金并在案涉房屋上经营宾馆,其支付的部分租金凭证虽然注有“借款”“还款”的字样,但其已在原审中说明缘由,华悦实业公司亦认可系支付的租金。姜龙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水费、物业费、电费自2012年即由姜龙经营的昌昇宾馆交纳。原判决认定姜龙与华悦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合同订立之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州鼎新公司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称该合同是姜龙为办理宾馆营业执照提交至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合同,拟证明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兰州鼎新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形式要求,证据的来源不明,内容亦不足以推翻本案《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兰州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鼎新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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