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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梁镇陵霞路**号**栋**楼。
诉讼代表人:邹晓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保理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建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巨能建司申请再审称,一、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建司签订2015(商保)0015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5号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元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足额归还,就15号保理合同金科保理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金科保理公司没有依据该合同向巨能建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二、二审法院未审查保理融资贷款的偿还情况,也未审查保理合同项下商务合同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且剥夺了巨能建司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和进行鉴定的正当程序权利,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保理商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金科保理公司在已足额收回保理融资贷款本息后继续向巨能建司主张应收账款,违背保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丧失权利基础,金科保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转回给彤阳建司,这是其合同义务,其不回转应收账款,一是恶意违约,二是构成不当得利,三是若彤阳建司认可其行为,责任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巨能建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金科保理公司不当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贷款存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金科保理公司的追索权范围也应以该3000万元本息为限,二审判决多向金科保理公司主张了362万元,应予纠正。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及《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巨能建司享有债务人抗辩权,金科保理公司对巨能建司应收账款求偿权并不成立。(1)巨能建司2015年4月2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单》仅是对一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形下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的预期。按照正常商业逻辑案涉工程一年后的建设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可以预期,巨能建司也是基于这一预期才对未来一年之后可能产生的应付工程款予以认可,金科保理公司应当清楚或可推定为清楚是对未来应收账款的预期。本案基础商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明确约定:巨能建司向彤阳建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巨能建司收到业主单位贵州旺德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支付。这一约定说明彤阳建司向巨能建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工程款是预期工程款。(2)彤阳建司只完成工程量18698750.04元。巨能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共计支付30801527.78元,已超付12102777.74元,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向金科保理公司支付,金科保理公司追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旺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向巨能建司发出解除案涉施工项目合同的意思表示,巨能建司与彤阳建司签署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7日起因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归于终止。彤阳建司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工程款也不会再产生。(4)本案基础商务合同约定极其明确,如旺德公司未能向巨能建司支付工程款,则巨能建司也无义务向彤阳建司支付工程款,进而无义务向债权受让人金科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5)巨能建司不是15号保理合同的相对方,彤阳建司已向金科保理公司提供了商务合同,巨能建司无向金科保理公司另行告知商务合同限制性条款和内容及应收账款附有条件的义务,商务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的限制性条款金科保理公司应自行审查。(6)彤阳建司开具的工程发票不能成为金科保理公司拥有向巨能建司主张应收款权利的依据,发票是收付款的财务凭据,并非权利凭据,且彤阳建司并未向巨能建司交付过该发票。综上,巨能建司并不负有对彤阳建司的债务,金科保理公司无权向巨能建司行使应收账款追索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科保理公司辩称,一、金科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尽到了审慎义务,因此善意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即应收账款的合同约定对价。巨能建司与金科保理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后即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巨能建司实际上从未向彤阳建司和金科保理公司的任何一方履行偿还义务。案涉保理合同为有追索选择权的保理合同,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的转让得到巨能建司的多次确认,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后不可撤销,即巨能建司、彤阳建司均无权撤销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巨能建司是当然的直接偿还义务人,金科保理公司有权请求其偿还债务。二、金科保理公司起诉巨能建司偿还39023000元的依据是该款项在巨能建司总计应付款104063946.98元之内,巨能建司从未举证证明此金额超出了巨能建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巨能建司在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就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反而在明确载明“由巨能建设承担直接全额付款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又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多次进行盖章确认,该行为证明巨能建司已经实际放弃了其或有的抗辩权,其在二审举示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款项远大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应付款项,一、二审查明巨能建司在确认金科保理公司的应付款项后又违背约定向他人支付了超过此金额的巨额款项,其以保理合同本金为80000000元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偿还义务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金科保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当日即支付了8000万元的现金至彤阳建司的账户,未如巨能建司所述分三笔支付。彤阳建司自己于2016年4月22日按期一次性支付3000万元,并非由巨能建司代为偿付。2016(商保)0013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3号保理合同)的3000万元保理款实际放款日为2016年4月27日,以上事实证明二合同为独立的两个合同,不是借新还旧。巨能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履行了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合计3080.152778万元,金科保理公司成功收回13号保理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说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且应收账款的金额大于巨能建司所称的整个工程只有1869万元的结算金额。四、2016(商保)0029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9号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未达到合同约定发放条件,且美意电器公司于签约当日同时即签署了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经确认而保理合同暂不履行的确认函,彤阳建司也出具书面声明称截止2017年1月23日15号保理合同的3000万元并未得到结清,一审中重庆亚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自己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此三份证据证实该29号保理合同保理款项未得到实际发放,未冲抵29号保理合同应偿还保理款项。虽然2016年8月2日金科保理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公示登记,但这只是形式要件,在没有实质要件即应收账款确认函的情况下,金科保理公司不可能发放保理款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巨能建司仅需向债权受让人金科保理公司支付偿还款,不构成重复清偿,未加重巨能建司的任何义务。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建司之间的结算与巨能建司承诺的偿付义务没有任何抵消关系。
彤阳建司陈述,彤阳建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于2017年7月27日进入破产程序,现在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对金科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款有三千万彤阳建司自己没有进行偿还。对巨能建司提交的工程款账户往来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保理款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能建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金科保理公司与巨能建司债权债务确认依据的问题。彤阳建司按15号保理合同的约定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巨能建司的债权并通知了巨能建司,该债权转让对巨能建司产生效力。巨能建司不是15号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保理合同约束。15号保理合同项下8000万保理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足额归还,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巨能建司主张债权。故巨能建司主张金科保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贷款本息为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同理,巨能建司对金科保理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声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与《确认函》、《声明》相关的29号保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只影响15号保理合同贷款本息偿还的认定,并不影响金科保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向巨能公司主张债权,《确认函》、《声明》的真实性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故原审对巨能建司的相关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巨能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金科保理公司受让的对巨能建司的债权数额确定的问题。[2015(商保)0015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对应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0406.39万元,金科保理公司提交的五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保理融资款到期提示通知书(买方),可以证明在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于2015年4月转让10406.39万元债权后,金科保理公司多次向巨能建司送达应收账款对账单,巨能建司均盖章确认无异议。巨能建司诉讼中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单》仅是对案涉项目一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形下未来可能产生的应付账款的预期,而实际发生金额只有1869万余元,远小于转让所称的债权。就此一节,虽然金科保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只有贵阳市开阳县环保局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旺德•时代广场一期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送达给巨能建司的2015(商保)0015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单》载明,彤阳建司将其与巨能建司签署的贵阳市开阳县环保局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金科保理公司,即彤阳建司转让的是案涉整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并非仅限于案涉项目一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巨能建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贵州旺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申报债权登记表》等证据也显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已完工程价款确定时案涉项目并未区分一期主体工程、一期附属工程。故巨能公司就金科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只1869万余元有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巨能建司提交的二份《贵州旺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申报债权登记表》及《贵州旺德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巨能建司向旺德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共计147696236.39元,大于彤阳建司向金科保理公司转让的债权104063946.98元,金科保理公司主张请求巨能建司支付确认债务3902.39万元未超出其对巨能建司享有的实际债权范围,二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巨能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相关款项问题。巨能建司提交的户名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阳旺德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信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6渝银国内保理字第550001号)及转账凭证,即便上述证据真实,巨能建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保理融资贷款,向彤阳建司支付工了程款,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金科保理公司受让了彤阳建司对巨能建司的债权之后,上述款项并非向金科保理公司支付的,不能视为是巨能建司就案涉债权债务向金科保理公司进行的偿付,不能用来冲抵巨能建司对金科保理公司的债务。故巨能建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相关认定。
综上,巨能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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