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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芮香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芮香,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号。
法定代表人:芮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首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胡磊。
一审第三人: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凯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刘军因与被申请人芮香、大连东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公司)、一审被告中首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化工)、大连凯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4519万元的性质属于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只是在凯飞化工、东生公司、精细化工三个公司账户之间流转,不属于东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权利转移、占有凯飞化工资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凯飞化工向东生公司转款3710万元和809万元,系东生公司用凯飞化工的上述款项替案外人初冬、罗致慧偿还二人欠精细化工的4519万元借款,同时抵销了东生公司欠初冬、罗致慧4519万元借款。(二)东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转移凯飞化工和精细化工资金的事实清楚。1.凯飞化工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东生公司尚欠凯飞化工47396157元,其中包括案涉的4519万元。2.凯飞化工提供的辽宁明科会计师事务所辽明审字(2010)第89号《审计报告》对凯飞化工2009年度的审计记载,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东生公司前五年累计欠凯飞化工47594157元。3.精细化工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东生公司挪用和占用精细化工资金22199138元。4.精细化工2009年12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对账单说明精细化工用于支付土地款的1.4亿多元中有57089535元来自于凯飞化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仅从资金来源角度否认刘军主张的东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转移凯飞化工资金并且利用该笔资金抵销其与初冬、罗致慧之间借款的主张,违背证据裁判原则。2.原判决否认精细化工与初冬、罗致慧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属于证据认定错误。3.东生公司是凯飞化工、精细化工的控股股东,其通过关联交易或虚构债权债务手段转移的资金必然包括投入的注册资本,因此刘军主张东生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4.二审法院认为刘军主张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可以同时确定两个案由,而非必须一个案件一个案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芮香提交意见称,(一)东生公司并非刘军债务人,芮香作为东生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军与蔡向东借贷行为发生时,东生公司已不再是精细化工的股东,东生公司作为“精细化工的大股东”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4519万元资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凯飞化工代替精细化工接受上述款项存在合理原因,且明确备注为“代精细收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土地补贴”,该笔款项业已即时转给精细化工,未作他用。刘军主张初冬、罗致慧欠东生公司款项系无中生有,《债务转让协议》亦为伪造。(三)刘军称东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转移和占有凯飞化工和精细化工57935707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东生公司与凯飞化工之间不存在刘军所说的欠款。(四)刘军主张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刘军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东生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接收凯飞化工转入的两笔总计为4519万元的款项,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接收了总计150766470元的土地款,并向精细化工出具了收款收据。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在接收了上述款项后,又于当日向凯飞化工返还了总计144179070元土地款,凯飞化工向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同日,凯飞化工又向精细化工转入总计138539535元款项,其中包括刘军讼争的凯飞化工转入东生公司、东生公司又转入精细化工的4519万元。东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政府返还土地款的一部分,而刘军主张东生公司系基于《债务转让协议》向精细化工支付4519万元,目的系偿还东生公司欠案外人初冬和罗致慧的借款。《债务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初冬、罗致慧,对该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东生公司否认《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刘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节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债务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刘军主张凯飞化工转给东生公司的4519万元并非政府返还的土地款,系东生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涉4519万元系凯飞化工自有资金,与上述政府返款无关,亦未证明该笔款项与东生公司3900万元出资款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东生公司在接收该笔4519万元款项后,并未实际占有,而是在收到款项当日即转给了精细化工。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刘军提出案涉4519万元资金从凯飞化工转入东生公司为抽逃出资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刘军主张据凯飞化工提供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东生公司尚欠凯飞化工款项,但凯飞化工与东生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并存在欠款事实,不能证明东生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
综上,刘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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