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少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波,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诉讼代表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芳大酒店”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润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与被申请人邱少武、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筒称华融公司)、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内部借款合同》是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华融公司为了损害中迈公司的利益共同串通所为的行为。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虽然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但所附的银行转款用途注明是往来款;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之间银行往来流水经计算可得,万星公司应是建新集团的债权人,;《内部借款合同》《甘肃万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第06号)》《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第18号)》《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时间前后不一致及法定代表人与当时工商登记不一致,《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第18号)》缺少部分股东签名,《内部借款合同》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万星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申请资金划付手续,建新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万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内部借款合同》虚假,系为了虚构债权转让欺诈中迈公司后来补签。故双方既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也没有真实的借贷资金行为发生,《内部借款合同》是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法律行为无效。2.华融公司为了诱骗中迈公司抵押担保,明知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之间是虚假债权,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超越金融许可经营范围收购非金融机构建新集团的虚假债权,与建新集团和万星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意图从中迈公司的抵押房产中获取非法经营利益。由于建新集团对万星公司不享有债权,且华融公司、建新集团、万星公司恶意串通,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3.由于建新集团对万星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权转让自始不能履行,且双方明知虚假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故华融公司与万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4.《抵押协议》约定的主合同是《还款协议》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合同《还款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当然无效。(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应当依中迈公司的申请对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对建新集团、万星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往来账目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对中迈公司调取证明建新集团与中迈公司虚构债权债务的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认为中迈公司的举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误,有违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将建新集团、万星公司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给中迈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明显不当,且华融公司不具有收购主体资格,违法违规收购非金融机构债权,恶意串通建新集团和万星公司欺骗中迈置业抵押房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抵押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内部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1.中迈公司不是《内部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当事人,合同内容未涉及中迈公司权利义务,无任何利害关系,中迈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2.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属实,双方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且有附有转账凭证。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同时两公司又具有关联关系,存在较多的经济账目往来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中迈公司仅因为公账目往来频繁而推定借款关系虚假,没有事实依据。3.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审査了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借款发生的转款凭证、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不良债权证明》、股东会决议等原始凭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该笔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华融公司已经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二)华融公司与中迈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中迈公司应当示担抵押担保责任。华融公司与中迈公司签订《抵押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共同意思表示,中迈公司对主合同的内容、条款担保的数额、范围均有充分的了解,对提供抵押担保也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对抵押物清单予以盖章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华融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的过程中未隐瞒任何内容,充分披露了合同条款,不存在与任何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三)华融公司已经通过破产申报程序向破产管理人就其对建新集团享有的1.5亿担保债权(债务人为万星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额债权,且该笔债权已经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四)华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迈公司诉请的200万元赔偿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迈公司所诉的五份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迈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华融公司)与万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中迈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依甲方与万星公司《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据此,本院认为,审查中迈公司所诉的五份合同效力问题的核心,在于中迈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效力的认定。第一,华融公司在开展本次资产收购业务时,对证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等进行了审查,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华融公司已实际将1.5亿元资金交付建新集团,且信任中迈公司就万星公司的还款义务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中迈公司主张《抵押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中迈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其出于对刘建民的信任作出了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了同意以其商铺设定抵押担保的股东会书面决议。在了解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下,中迈公司以面积1.5万余平方米、价值2.7亿余元的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万星公司如约履行《还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华融公司提供担保,应属其审慎判断的结果。第三,结合中迈公司与建新公司、邱少武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建新集团收到转让债权的转让款1.5亿元中的1亿元拆借给中迈公司使用,且中迈公司已经取得了5200万元的拆借资金的事实,很难说中迈公司处于善意不知情的地位。故中迈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受到华融公司、建新集团、万星公司恶意串通或欺诈其作出,华融公司的善意应予保护。原判决认定《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万星公司为保证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向建新集团申请系统内部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利息、还款、提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万星公司、建新集团盖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建新集团分7笔向万星公司转账1.5亿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借贷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2.中迈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在一段期间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申请对建新集团、万星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及审计,以证明建新集团欠付万星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内部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系建新集团和万星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且双方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银行转账仅能反映部分资金往来情况,即便调取了全部银行转账流水,相互转账数额的简单加减并不能全面反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亦不足以否定建新集团和万星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中迈公司调查收集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即便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实际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的日期与该合同文本显示的签订日期不一致,这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案涉《内部借款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补签合同可视为追认,而非合同无效的事由。且中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部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由上,原判决认定建新集团与万星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有效并对中迈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万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华融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华融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建新集团一致同意债权转让价款为1.5亿元,并已实际将1.5亿元资金交付建新集团。中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虽然华融公司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包括收购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但不包括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但本案中收购企业不良资产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华融公司与万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华融公司与建新集团进行了债权转让,并将1.5亿元资金实际交付建新集团,并约定由万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华融公司即成为万星公司的债权人,万星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一定还款宽限期内进行债务重组,并无不当。中迈公司主张万星公司与华融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还款协议》,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中迈公司与建新公司、邱少武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就房屋抵押事宜、资金拆解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前所述,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中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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