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成,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和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厦门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5楼54室。
法定代表人:周扬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伟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延世。
再审申请人许志诚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和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董伟斌、汤淑华、陈延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志诚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以福建省玖圣德生物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德公司)正进行破产清算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玖圣德公司因没有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不成立,该认定错误。玖圣德公司没有账册是一种事实状态,与玖圣德公司是否进行破产清算无关。玖圣德公司实际财产状况不明、账册及文书等材料下落不明,导致玖圣德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必然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玖圣德公司股东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玖圣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是新发生在本案二审过程的事实,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法民清(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清(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被该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龙法民清(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故二审法院认定(2015)龙法民清(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玖圣德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案涉账册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应属破产案件审查范围,且是否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等事实,尚处未知状态,许志诚要求董伟斌、汤淑华、和正公司对玖圣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故二审判决就许志诚要求董伟斌、汤淑华、和正公司对玖圣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许志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志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