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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萍、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萍,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陡岗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池圣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黑山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大**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宁,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黄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龙鼎花园小区**栋**单元**室。
再审申请人赵淑萍因与被申请人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澴西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吉林市瑞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绅公司)、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黄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淑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无法认定赵淑萍所提供的买卖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错误。一审中,赵淑萍夫妻因外出未在吉林市,故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案涉协议原件供鉴定使用,目前赵淑萍已回到吉林市,并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协议原件。(二)二审判决关于赵淑萍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及未办理过户原因的认定错误,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淑萍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及案涉房屋相应的实际占有的照片,证明赵淑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房屋。而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赵淑萍的过错导致。赵淑萍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便阐明案涉房屋中还有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二建公司)的部分职工占有部分房屋在此居住拒不搬迁的状况,且吉林市**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英杰是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房屋暂无法办理过户。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赵淑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赵淑萍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赵淑萍提供了其与吉林市二建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其与吉林市二建公司、大洋公司、吉林市平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阜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澴西公司原审期间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赵淑萍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赵淑萍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认定赵淑萍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赵淑萍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不同,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了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赵淑萍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赵淑萍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均是平阜公司向大洋公司账户转账的凭证,标记的转款用途是“还款”,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平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出庭就代付款事实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其以在外地为由未出庭。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淑萍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由赵淑萍实际占有的问题,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吉林市二建公司行政科名下,赵淑萍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赵淑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淑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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