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利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安华小区6号楼4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曹维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付9号院内付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利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利诚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利诚公司提交五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港支行)调取贷款质押电子仓单、乐亭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账号60×××93自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向海运公司调取其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书》、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调取海运公司工作人员陈尧竹于2014年5月20日在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取走编号为31300051/22664340,金额为357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取票字样、贷款质押电子仓单。上述证据分别在工行海港支行、海运公司、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且一方合同主体并非利诚公司,利诚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均无法获取;同时,上述证据对证明利诚公司上诉请求关系重大,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审。(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不仅具有委托采购合同关系,还兼具保管监管法律关系及物流金融服务等法律关系,并且后续法律关系的产生均是为了海运公司能够完成采购煤炭的委托事项。2.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具备多年事实委托采购关系且签有《委托(采购煤炭)协议》,利诚公司一直按照煤港通煤炭采购模式及海运公司出具的相关规则履行。利诚公司按照煤港通煤炭采购模式与海运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并支付采购煤炭相关款项717727433.24元及委托采购对价服务费1173550元,并已收到海运公司采购完成的价值25079304.9元煤炭。一、二审判决认定《委托(采购煤炭)协议》未履行,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海运公司未按交易规则支付购煤款并完成交易煤炭的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采购煤炭)协议》中约定为利诚公司采购所需煤炭并代办港口各项业务的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返还利诚公司货款36800695.51元及利息损失和已支付服务费1173550元。海运公司仅根据自身物流金融部的付款申请,即将利诚公司2450万元购煤款直接打入中联公司账户,违反《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海运公司违反《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结算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将利诚公司购煤款项打入中联公司一般账户,致使海运公司在中联公司未向利诚公司给付煤炭的情况下,无法将购煤款从中联公司的监管账户返还到利诚公司监管账户,存在重大过错。利诚公司在交易平台上与中联公司均为现货交易,交易煤炭真实存在,海运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在履行采购煤炭的过程中,对交易煤炭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海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电子仓单项下煤炭与涉案两笔贷款所购买煤炭并非同一批煤炭,利诚公司二审要求海运公司交付电子仓单项下的煤炭并赔偿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工行海港支行的2450万元贷款与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的3571万元承兑汇票并未用于采购煤炭,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签署的两份《委托(采购煤炭)协议》与涉案两笔贷款无关,且并未实际履行,两笔贷款实质是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亚与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生合谋骗取银行贷款,且贷款并未用于利诚公司委托海运公司采购煤炭,均被曹维亚高息借给张军生,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三)因海运公司提供的是物流金融服务,此服务并不适用利诚公司提交的交易规则,不存在通过海运公司交易平台达成的煤炭现货交易,煤炭交割及货款结算也没有委托海运公司办理,不可能存在中联公司向海运公司交付煤炭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二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情形的问题
原审中利诚公司提交五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工行海港支行贷款质押电子仓单、中联公司账号60×××93自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海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书》、海运公司工作人员陈尧竹于2014年5月20日在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取走编号为31300051/22664340,金额为357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取票字样、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贷款质押电子仓单”等五份证据,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利诚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煤炭)协议》”。本院认为,利诚公司为案涉《委托(采购煤炭)协议》合同当事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采购煤炭)协议》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使用,无需调取,故对其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调取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煤炭)协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利诚公司向法院提出的五份调查取证申请,因利诚公司为贷款质押电子仓单项下质物所有人,无需调取;而中联公司账号60×××93账户自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海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书》、海运公司工作人员陈尧竹于2014年5月20日在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取走编号为31300051/22664340,金额为357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取票字样均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1.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来看,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既存在质押监管关系,也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及煤炭动产融资业务服务关系,对此,原审判决已进行详细说明。
2.关于《委托(采购煤炭)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3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采购煤炭)协议》中,对于委托具体事项、合同标的物及合同总价款等未作出具体约定,无法明确该委托事务系指向本案所涉利诚公司与中联公司的煤炭采购交易,且利诚公司提交的2014、2015年度海运市场监管购销情况,系其单方制作,海运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关于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虽签订《资金托管协议书》,但未提供海运公司为其采购煤炭予以履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工行海港支行2450万元款项的问题。利诚公司称海运公司仅根据自身物流金融部付款申请,即将利诚公司2450万元转入中联公司,违反《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但本案所涉《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系2014年3月26日签订,且协议第十条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2450万元发生时间并不在该日期范围内,利诚公司要求海运公司因此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该2450万元应属海运公司监管,海运公司因履行监管委托义务,依据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亚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将2450万元转入中联公司也并无不当。
4.关于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3571万元承兑汇票问题。2014年5月20日,秦皇岛银行新世纪支行依据利诚公司秦商银新世纪商承字第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及利诚公司的申请,以利诚公司为出票人,将该3571万元承兑汇票款项转入中联公司,该款项并未进入海运公司账户,贴现亦在利诚公司配合下完成,原审判决关于海运公司并无明显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1173550元服务费问题。依据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物流金融部服务费协议》及利诚公司向海运公司提交的《退款申请》,本案所涉利诚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实为海运公司协助利诚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而产生的服务费,而非利诚公司起诉主张返还的委托采购对价,且数额亦不相符。利诚公司与海运公司虽签订《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但未提供海运公司为其采购煤炭予以履行的证据,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6.关于海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的问题。利诚公司称海运公司未尽到保管和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2014秦商银新世纪商监质004号《质物清单》所列质物系其与中联公司签订ZL0517《煤炭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煤炭,且其依据的《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作协议》系海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利诚公司亦无法证明与案涉ZL0517《煤炭购销合同》属同一质押关系项下。另一方面,从《委托(采购煤炭)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总领概括性协议,协议仅约定海运公司负有在交易大厅内挂牌采购利诚公司所需煤炭、提供及时全面的港存煤炭交易信息及保密义务,并未约定利诚公司所称保管及监管义务,也就不存在海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的问题。综上所述,利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利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潘 勇 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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